42号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盘县亦资街道办胜境大道红果网城,将石某某放在网吧收银台的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6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单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晚再次到红果网城上网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的损失,石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交纳罚金,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 云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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