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66年3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宝山街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军在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东门加油站附近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泽贵时被公安抓获,当场在王军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在赵泽贵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15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016年3月9日上午8时许和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军在贵定县北门半坡分别贩卖100元和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泽贵。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测鉴定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王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军在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东门加油站附近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泽贵时被公安抓获,当场在王军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在赵泽贵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15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016年3月9日上午8时许和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军在贵定县北门半坡分别贩卖100元和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泽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军供述:我共卖了3次海洛因给“瘸子”。2016年3月9号,我在贵定北门半坡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他。2016年3月11日中午2点,我在贵定北门半坡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他,下午4点,我在贵定东门坡脚加油站对面马路边上卖了150元海洛因给他,交易完成就被公安抓获。

2、证人赵泽贵(瘸子)证实跟王军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与王军的供述一致。

3、鉴定文书、指认、扣押、称量笔录证实王军贩卖给赵泽贵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5克。

另有被告人王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多次贩卖,应在三年以上处刑。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  何家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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