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海贵,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5412240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廉租房C区21栋4楼4号。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海贵在西门半坡何仁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何仁身上查获谢贩卖给其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在谢海贵身上查获何仁给付其的毒资250元钱及一小包用金色锡箔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8克)。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谢海贵、何仁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测出毒品海洛。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海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建议判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海贵对起诉指控辩称:是他人叫自己帮忙购买,自己只是得一点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海贵在西门半坡何仁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何仁身上查获谢海贵贩卖的一包海洛因(净重0.5克),从谢海贵身上查获何仁给付的毒资250元钱及一小包用金色锡箔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 (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海贵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经过:今天中午12点钟,我接到“七斤妹”(即证人何仁)电话,他说要买250元的东西,我说好的,他说在他家下面西门半坡等我,我就到中街跟杨老六买得250元海洛因,到西门半坡找“七斤妹”,到他家后,他拿得250元给我,我就拿海洛因给他,叫他拿一点给我吸食。因为我帮他买,所以分点给我吸食。
二、证人证言。
证人何仁证实了向谢海贵购买海洛因的经过。购买经过与被告人谢海贵所述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363号,证实当场收缴的海洛因可疑物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
四、扣押、提取、辩认、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尿液检测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了海洛因可疑物并称量、扣押了毒资,对谢海贵进行了尿检,带其作了现场指认并拍照。
五、书证。
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对谢海贵进行监视居住;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2013)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海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贵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谢海贵是毒品再犯,又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谢海贵坦白交待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海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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