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定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卢小敏因琐事发生争吵,胡某将卢小敏推倒在地致卢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卢小敏在贵定县金南街道黄泥坝住房内,因房租一事发生争吵,胡某将卢小敏推倒在地致卢右手环指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万元,并与卢小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供认不讳,有证人刘贞兰、胡明发、王敬发、胡鲜芬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推倒被害人致其受伤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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