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巍,男,1978年2月15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2001年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曾巍在贵定县老二医靠近玉龙宾馆的地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忠琼时被公安抓获,当场在曾忠琼身上查获一包海洛因,净重0.25克,在曾巍身上查获了曾忠琼给其的3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测鉴定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曾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曾巍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曾巍在贵定县老二医靠近玉龙宾馆的地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忠琼时被公安抓获,当场在曾忠琼身上查获曾巍贩卖给其的一包海洛因,净重0.25克,在曾巍身上查获了曾忠琼给其的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巍供述:2016年3月11下午3点左右,曾忠琼打我电话跟我买半个毒品海洛因,我就叫她来老二医找我,过了三分钟左右,曾忠琼打电话说她来了。我就在老二医靠玉龙宾馆这里卖了300元的海洛因给她,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抓获了。
2、证人曾忠琼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3点时,我打电话给曾巍说跟他购买半个海洛因,后在老二医门口,曾巍拿了一个包子给我,我递了300元钱给他,后被公安抓获。
3、鉴定文书、指认、扣押、称量笔录证实曾巍贩卖给曾忠琼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25克。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曾巍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
另有被告人曾巍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巍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何家荣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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