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学、罗应州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开学,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应州,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学、罗应州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学、罗应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开学邀约被告人罗应州及岑双(在逃)从都匀市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来到贵定县城,以迷信诈骗方式将被害人罗登芬的7000元现金骗走;2、201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开学邀约罗应州及岑双(在逃)、刘开龙(在逃)四人开车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自荣14000元现金骗走;3、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开学邀约被告人罗应州、岑双(在逃)、刘开龙(在逃)四人开车到云南省富宁县洞波乡,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将受害人黄万良47000元现金骗走。

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开学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罗应州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同时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指控。

被告人刘开学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应州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开学邀约被告人罗应州及岑双(在逃)从都匀市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来到贵定县城,以迷信诈骗方式将被害人罗登芬的7000元现金骗走;201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开学邀约罗应州及岑双(在逃)、刘开龙(在逃)四人开车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自荣14000元现金骗走;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开学邀约被告人罗应州、岑双(在逃)、刘开龙(在逃)四人开车到云南省富宁县洞波乡,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将受害人黄万良47000元现金骗走。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定县昌明镇夏蓉高速匝道口将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了岑双人民币二万元,刘开龙人民币九千三百元、手机两部、外币五十六张,扣押刘开学现金二千元,手机一部,扣押罗应州手机三部、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等,并发还罗登芬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开学供述: 2015年8月中旬,我因为身上没有钱用,就邀约刘开龙(在逃)、罗应州、岑双(在逃)出去诈骗找钱。我们四人以算命为由在贵定诈骗一名五十多岁女子,骗得现金七千多元,这次刘开龙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他事后才知道的;2015年9月中旬,因为没有钱花,同样邀约上述三人驾车前往云南实施诈骗,在路上以换取外币的方式骗得一名男子约七千元现金;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广西与云南的交界处,以换取外币的方式骗得一名男子约四万五千元现金。这次诈骗得手后在贵定县昌明镇就被抓了。我们得钱后除去花费都平分了。

被告人罗应州供述称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开学邀约我和岑双、刘开学、刘开龙在贵定县街上以迷信方式诈骗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七千元左右,但这次刘开龙没有参与诈骗;第二次是2015年9月中旬我和岑双、刘开学、刘开龙在云南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一名男子六千元,几天后在云南的一个乡镇以同样的方式诈骗一名女子七千元。罗应州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二、证人证言。

二被告人同案岑双证言证实,2015年八月份的一天,我和刘开学、罗应州互相邀约利用迷信方式诈骗,在贵定县骗得一个五十多岁的女人七千多; 2015年10月10日,刘开学、刘开龙、罗应州和我在广西与云南交界的一个镇子利用换外币的方式诈骗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四万元。

二被告人同案刘开龙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来贵定一次,我没有参与后来才知道岑双、刘开学、罗应州骗得了7000元;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岑双、罗应州、刘开学在云南边界利用换外币的方式诈骗一个男子一万多元;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岑双、刘开学、罗应州一起在云南骗得一男子45000元。

证人曾金生证言证实,黄万良是我姐夫,2015年10月9日我做工回家我姐姐告诉我,姐夫被骗了四万七千元,当时黄万良的精神有些恍惚,在我的建议下到洞波派出所报的案。

证人朱晓伍证言证实,我经营一家租车行,刘开学在我这儿租过五次车,但都不是用他自己的驾照。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登芬陈述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我在新桥碰到一个女的,让我帮她带路到县委,我带她到县委的路上那女的就和我攀谈了解我家情况,到了云雾山小区有个男的说要帮我“解”,不然我女儿就会死,我信以为真,他就让我把存款全部拿给他,然后他们就不见了,我被这二男一女以迷信方式骗了我七千多元钱。贵定县公安局将追缴的赃款退还给我七千元,但是我还是不原谅骗我的人,他们太没有良心了。

被害人杨自荣陈述称,2015年9月23日中午,我去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时碰到个四十多岁的外地口音的男子,让我帮他找平远医院,到了医院他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商量兑钱的事,并且还经过一个三十多岁工商银行的人证实,可以兑钱。后面这个让我帮忙带路的男子提议我出一部分钱兑换挣取差价,我信以为真,结果被骗了一万四千元。

被害人黄万良陈述称, 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三男一女以兑换“银票”的方式骗取现金四万七千元整。

四、勘验、辨认笔录及诈骗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自荣、黄万良分别对诈骗其钱款的罗应州、刘开学、刘开龙、岑双进行了辨认;朱晓伍对租车的刘开学进行了辨认;刘开学、罗应州、刘开龙、岑双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与起诉书三项指控作案的地点及受害人陈述的地点均吻合;另有视频光盘二张证实以上辨认过程及部分作案经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黄万良被骗的地点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2015年10月9日黄万良取款四万七千元整。

另有户籍证明、租车行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学、罗应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兑换外币等虚假方式骗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六万八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平均分赃,不分主从,但刘开学主动邀约他人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作用略大于同案;部分赃款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开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开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罗应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七部、外币五十六张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现金四万九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

四、违法所得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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