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95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7月14日被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被告人潘某到贵定县狼人网络星空店Y005号上网,4时许潘某发现其对面Y007号上网的人将手机放在桌上充电,被害人正在睡觉,于是见财起意,将被害人手机盗走后逃离。后被告人在家睡觉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盗窃所得手机,被盗手机型号为:OPPOR7007,经贵定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支持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被告人潘某到贵定县狼人网络星空店Y005号上网,4时许潘某发现其对面Y007号上网的人将手机放在桌上充电,被害人正在睡觉,于是见财起意,将被害人手机盗走后逃离。后被告人在家睡觉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盗窃所得手机,且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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