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浩,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江某在贵定县小吃街一住户内将一液化气罐盗走,以50元价格变卖;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在贵定县宝山街道花园路一摊位旁趁无人之机将摊位液化气罐盗走,以5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所盗的两个液化气罐价值560元;
2、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为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江某在贵定县疾控中心趁一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放置于办公室柜子内一个女士包内的2500元现金后逃离。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等材料支持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江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江某在贵定县小吃街一住户内将一个高六十厘米,直接四十厘米的液化气罐盗走,以50元价格变卖;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在贵定县宝山街道花园路一摊位旁趁无人之机将摊位一个高六十厘米,直接四十厘米液化气罐盗走,以5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所盗的两个液化气罐价值560元;
2、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为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江某在贵定县疾控中心趁一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放置于办公室柜子内一个女士包里的2500元现金后逃离。
另查明,追缴的钱款2070元及液化气罐两个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江某供述称,2015年12月28日上午十一时,去疾控中心体检,体检完毕后在四楼看到一间办公室没有人,就进去在办公桌旁一个女士包里盗窃得现金2500元,花去430元,剩余2070元被你们收缴了。2015年12月27日下午快天黑的时候在小吃街盗窃了一个液化气罐、2015年12月28日上午十点左右,在贵定一中门口花园路一个小吃摊,盗窃一个液化气瓶,两个液化气瓶每个卖了五十元,都是卖给了大十字的液化气站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彭志得陈述称,2015年12月28日早上发现自己家价值270元的液化气罐不见了,煤气罐是蓝色的大罐,液化气还是满的。
2、温远秀陈述称,2015年12月28日上午七点至十至十点半之间在老一中对面的巷子,我家的一个高六十厘米的液化气罐被盗走了。
3、周正杰陈述,2015年12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贵定县疾控中心四楼办公室被盗现金2500元。
4、被害人彭能勇证实,彭志得家被盗案所丢失的高六十厘米、直径厘米厘米左右的液化气罐的实际所有人为彭能勇。
三、证人证言。
证人宋春厚证实,我在贵定县中山东路(大十字)开了一家液化气销售店,液化气罐一般都是按照五十元一个收的。
四、其他证据。
另有提取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材料、现场检测材料、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物品及大部分现金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并有入室盗窃情节,可酌情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违法所得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周 光 玉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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