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5日因犯受贿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晓用张某某(已判决)为其伪造的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XXXX)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该卡于2011年8月3日POS消费套现5万元,被告人张晓于2011年8月24日向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并交付首期金额2 091元及手续费3 900元,后经工行多次催收,张晓至今仍未还款。到2015年11月9日止,张晓共透支该卡本金47 90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因自己欠了肖某某的钱,他们才找张某某伪造单位证明办卡,当时是张某某找银行的工作人员办理后由自己签字领取的,自己没有刷卡消费,是他们将卡刷了后才将空卡交给自己,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张某某和自己应当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另外认为现在离自己的前次犯罪已超过五年,不应当认定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因欠肖某某借款三万余元无力偿还,便与肖某某一起找到张某某(已判决),以张晓的名义利用张某某替其伪造的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到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人张晓领到该卡后于2011年8月3日POS消费5万元用于还款后,于同年8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并交付首期还款2091元及手续费3900元,后经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晓至今未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银行卡中心核对被告人张晓所办理的622XXXX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透支本金为47 909元、利息48 436.02元、滞纳金为21 561.4元。
另查,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经多次向被告人张晓催收未果后遂于2014年2月20日报案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该局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张晓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晓持本人身份证在贵阳市经开区XX路XX酒店办理住宿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晓的供述,证实自己因欠朋友肖某某的2-3万元的欠款,无力偿还,肖就要求自己提供身份证找到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办信用卡套现来还钱,张某某伪造了一份遵义县三合镇镇政府的假收入证明找工行的人办了一张信用卡,自己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和手机号,卡办下来后到银行签字领了卡,领到卡后肖某某和张某某就将卡拿去套了现,并将空卡交给自己,后来就每月都收到银行的催收短信,由于没还款现已欠银行11万多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汇川大道XX车行老板的妻子好像叫罗老大带来帮忙办理了几个人的信用卡,其中有个叫张晓的,替他搞了个假的单位证明找工行的黎某办了张信用卡,卡办下来后是张晓本人签字领的卡,领了卡后是罗老大拿去车行刷卡套的5万元的现金,套现后其告诉张晓要到工行找黎某办理分期。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晓在2010年借了其3.5万元,2011年时催款张晓无力还款,就叫张晓一起到合众路找一个姓张的花4000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办下来后,张晓就还了其3.9万元(包括垫付的办卡费4000元)。
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工商银行经多次催收信用卡持有人张晓一直未还款,并经核实申报材料发现提交的遵义县三合镇政府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均系伪造的,现该卡透支金额已达8.4万余元,受单位委派到公安机关报案。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鲍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张晓即是信用卡诈骗的人;证人张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张晓即是找其帮忙办卡的人。
6、接受证据清单、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本金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申请书、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证实2011年7月被告人张晓在中国工商银地申领了卡号为622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11年8月3日刷卡消费5万元,后于同年8月24日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还款,并偿还了第一期还款2091元,支付手续费3900元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统计表、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因被告人张晓未按期还款于2011年12月即开始向被告人张晓催收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晓所持信用卡已透支本金47909元、利息48436.02元、滞纳金21561.4元。
8、鉴定文书及相关比对材料,证实经鉴定《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张晓”的字迹和《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客户签名处“张晓”字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处“张晓”的字迹均系被告人张晓所签。
9、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0、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37号,证实被告人张晓于2010年5月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晓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关于自己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晓因犯受贿罪刑满释放的时间是2010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恶意透支”的认定,本案中发卡银行于2011年12月即开始每个月向被告人张晓催收还款,且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故被告人张晓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时间应当认定为2012年5月,依法应当认定其为累犯,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晓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经济损失共计117 90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О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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