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家住贵州省贵定县窑上乡,文盲,农民。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7月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为了治疗肺结核病,将父辈留下的火药枪维修后欲用于打斑鸠。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家中院坝试用该枪支时,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赶往蒙某某家中,在途中遇见被告人蒙某某后,经盘问,蒙某某承认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到其家中找出枪支。经鉴定,蒙某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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