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伟,无业。2012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仙旺,无业。2012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何仙旺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何仙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仙旺与被告人徐伟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洗花巷洗花商住楼小区门口处,见被害人袁某独自一人一边接听电话、一边行走,被告人徐伟便上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何仙旺上前拖包,由于被害人袁某挣扎反抗,二人又对其殴打,并采用语言威胁,被告人何仙旺抢得被害人的手提包和手机后与被告人徐伟相继逃离现场,二人逃到丰乐社区居委会楼上二楼处将包内现金1600余元取出后,将包仍在了该楼楼道平台处,后该包被路人徐某某捡拾后于当日交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万里路派出所,经清点,紫色皮质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蓝色皮质女式钱包一个、雨伞、钥匙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袁某。经鉴定,涉案手提包价值646元。被告人徐伟将得的手机销赃后得款200元,二被告人将抢得的现金和销赃所得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害人袁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路段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徐伟有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徐伟抓获归案,并对同案何仙旺进行了网上追逃,同年3月10日将被告人何仙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何仙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徐伟、何仙旺供述,被害人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发还物品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伟、何仙旺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红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伟、何仙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何仙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共同协作,共同消费抢得的赃款,二被告人均为本案主犯,不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徐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重于被告人何仙旺。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二被告人前次作案时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徐伟、何仙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抢赃物已部份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徐伟、何仙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仙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伟、何仙旺共同退赔被害人袁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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