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荣生,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荣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军嫂街华成工具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停放于此的蓝黑相间小鸟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电动摩托车价值3643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朱荣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盗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朱荣生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朱荣生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荣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荣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荣生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荣生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