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耳兴,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耳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蔡耳兴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贞丰县连环乡巧岩村纳浪组王某乙家用硬币猜单双的方式娱乐。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因硬币真假问题对蔡耳兴进行言语威胁,王某甲被劝离后,由于蔡耳兴不冷静,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王某甲头部砍了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耳兴于2016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支付王某甲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王某甲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条、(2012)台温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蔡耳兴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耳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蔡耳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耳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耳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耳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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