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佘某伙同“高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董酒厂家属院门口,采用锯片破坏锁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赤兔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佘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摩托车的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佘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盗财物的数额、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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