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犹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犹某持一根黑色电棍在红花岗区沙盐路天利广场地下停车场内接近被害人任某某所驾驶的白色保时捷汽车,对任实施抢劫时遭到任的反抗,犹遂用电棍将任打伤,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保安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犹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因为认出被害人是在两个月前驾车溅了自己一身泥巴的人,为了报复才持警棍殴打对方,不是实施抢劫。警棍带在身上是为了晚上接妻子下班时防身用,不是为了实施抢劫准备的工具。自己的行为是犯了罪,但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犹某在红花岗区沙盐路天利广场地下停车场内接近被害人任某某所驾驶的白色保时捷汽车,持一黑色电棍准备对任实施抢劫时被任即时发现,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犹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保安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犹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于2015年6月20日下午2点左右起床后,发现家里没有吃的,父母也不管其,其就将电棍装在白色塑料口袋里准备出去找人吓他们,找点钱来用,当走到沙盐路停车场时,看见一辆白色的保时捷车,驾驶员坐在驾驶室内,想到他开的好车,应该是有钱人,于是就站在保时捷车的驾驶座门口,准备想说话喊他拿几百块钱来用,哼了两声还没有说得出话来,那个男子就下车来,其就从口袋里拿出电警棍往那男子左手上、头上打,那男子就给其一拳,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其就用警棍打那男子,并摆脱后逃跑,那男子继续追赶,并大呼“抓强盗”,其跑到停车场出口处就被两名保安抓住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20日14时许驾车在天利广场地下停车库停车时,准备下车时有名男子站在车门口,“哼、哼”了两声,其第一反应就是被抢劫了,其下车来问那男子要干什么,那男子就从白色的环保袋拿出了一根电棍,开始朝其左脸和左手打过来,然后双方就厮打了起来,在此过程中其被推倒在地,那名男子就开始跑,其就大喊“保安抓强盗”,后来那名男子就被保安抓住了。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天利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执勤时,听到有人喊“保安抓强盗”,二人一起将那个跑在前面的男子(犹某)抓住,后面一个男子(任某某)满脸是血还拿了一块砖头追上来想砸前面的那个男子,后面那个男子踢了前面个男子几脚说那个男子抢劫他。在抓犹某的过程中犹某持警棍反抗,二人将他持的黑色警棍夺下将其制服,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将电棍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告人犹某、被害人任某某进行相互辨认的事实,被害人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犹某就是准备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犹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犹某就是二人听到有人喊“保安抓强盗”后在停车场门口抓住的人。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保安李某某处接受其从被告人犹某处夺取的电棍一条;从被害人任某某处接受其病历本及检查报告的事实。
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天利广场停车场。
7、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任某某伤口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于案发当日受伤的情况。
8、(2007)红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犹某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犹某关于自己出于报复才持电棍殴打被害人,没有实施抢劫的主观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经查被告人犹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素不相识,之前也没有任何纠纷矛盾,被告人犹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均供认案发当日自己持电棍外出寻找作案对象、以及在天利广场地下停车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其供述的抢劫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犹某讯问时没有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被告人犹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真实合法的,被告人犹某关于自己受到诱供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犹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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