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2008年9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金鹏小区公路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方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与证人方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NAM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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