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无业。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辉,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甲认为其妻子何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心生不满,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镇XX村XX组田某家二楼阳台处,用菜刀将田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田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蒲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的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田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了30000元给被害人田某,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蒲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蒲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蒲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因家庭婚恋纠纷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问题,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蒲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蒲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其亲属又代为赔偿了相关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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