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李某、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中技文化,无业。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鹿城区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候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及其辩护人龚卓、李力、候铭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零时许,陈某(另处理)以与何某有争执为由,邀约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苏某(另处理)去找何某“麻烦”,郑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旱桥下一麻将馆外找到何某,何某等人正准备离开,被害人叶某乙看见后便上前劝阻,但遭到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陈某、苏某等人持木棍、玻璃进行殴打,被害人叶某乙遂从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与郑某同行的杨某面部砍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叶某乙身体多处杀伤。被害人叶某乙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1、左侧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脾裂伤、大网膜裂伤);2、双侧腰背部、臀部、双下肢多处刀刺伤并部分肌肉断裂。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害人叶某乙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郑某、李某、梁某等人杀伤。2015年9月1日长征镇派出所民警通过网安大队技术排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一网吧上网时被藤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鹿城区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某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梁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35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邓某、王某、何某、杨某、叶某甲、简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某乙的检查报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受人邀约故意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郑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持刀杀伤被害人叶某乙的行为直接造成其重伤二级的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但没有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系本案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郑某、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叶某乙持刀参与互殴,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叶某乙系被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等人持木棍、玻璃殴打过程中,从店内拿出菜刀将杨某面部砍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乙身体并造成其重伤二级的结果,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李某、梁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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