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福建省连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张某在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X栋X楼X室租房作为开设赌场场地并在该场地摆放电玩赌博机25台,余某某安排其堂弟余某甲与张某各带一个班(二人),负责为赌客上下分并收取赌资。2015年9月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电玩赌博机25台及赌资1100元和记账薄,抓获参赌人员二人。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甲、张某、安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赌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清单,收缴赌资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记账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赌博工具电玩赌博机25台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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