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清强,无业。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清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镇XX组一出租房内,冒充警察诈骗被害人龙某钱财,被被害人龙某识破身份后,被告人何清强便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款46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清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清强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何清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款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清强与被害人龙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作案工具、赃款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赃款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清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清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清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清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清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清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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