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勤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6-09-16 13:5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远勤,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勤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远勤乘坐21路公交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办事处站牌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外衣包内的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11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吴远勤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吴远勤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远勤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远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远勤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远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远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远勤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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