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11月3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红花岗区南门关遵义六中附近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冉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小包,在其家中收缴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七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5.6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毒品称量、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冉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冉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