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9月15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彭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红刑初字第617-1号刑事裁定,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决定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彭某依法逮捕,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与帅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诚讯电子”手机店内,趁售货员不备之机,将店内展示台上价值1574元的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盗走。

2、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帅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路黄某经营的水果店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黄某的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

3、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帅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太阳园“XX净水设备”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将何放在柜台上价值518元的三星GT-1855型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彭某与帅某某将盗得的三星手机拿到遵义市火车站客运站凯力联通商场内销赃时,被抓获归案,三星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同案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张某、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彭某与同案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与同案帅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574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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