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戌,男,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兴丹,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

诉讼代理人胡兴丹,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连龙,该公司员工。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兴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连龙,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兴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往忠深大道方向行驶至坪岔大道坪桥医院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系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诉称:2015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原告人治疗费2 775.7元、死亡赔偿金225 480元、丧葬费23 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 558.8元、交通费5 000元、误工费246 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587 45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份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1万元,现已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辩称,自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车辆的相关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自己作为雇主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4万元,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认定,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贵CK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余某某购买,被告人唐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往忠深大道方向行驶至坪岔大道坪桥医院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系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并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支付了40 000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被害人黄某某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殁年已满70周岁。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K0XXX号小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所有,该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补偿款20 000元,并表示之前已支付的10 000元也作为补偿款赔付给被害人亲属,不再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5年8月11日驾驶贵CK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遵义大道坪岔大道坪桥医院路段时,因前方有一辆车挡住视线,没有及时发现一名由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由于刹车不及时将该行人撞倒,自己下车后立即打120电话报警,救护车来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返回到肇事现场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9时许,自己和妻子一同回家经过坪岔大道,当其妻子走近中心花池缺口处,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向左侧超车,听见一声响,立马走上前看见其妻子被压在车右轮下,其妻子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9时许自己驾车在坪岔大道坪桥医院路段时,看见前方发生车祸,下车查看发现伤者倒在面包车底盘下面,后来看见伤者被救护车拉走的事实和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坪岔大道坪桥医院路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贵CK0XXX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唐某某超速行驶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黄某某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7、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系颅脑、胸腹部损伤死亡。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贵CK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被告余某某。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所驾驶的贵CK0XXX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在保险合同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

10、居民户口薄、社区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系黄某某的子女。

1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发票,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775.7元的事实。

12、收条、保险公司支付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4万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对伤者实施抢救,等待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其案发后另行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的聘请为其驾驶车辆,其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人唐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陈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作为按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计算,由于被害人黄某某已七十周岁,应当计算十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25 482.1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 955.5元/月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3 733元;3、医疗费,按医院票据计为2 775.7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2 000元;5、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5人计算3天,每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1.85元计算,计为1 977.75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赔付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此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5 968.55元。肇事车辆贵CK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内,故上述损失中的122 00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43 968.55元,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115 174.8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40 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97 17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均系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要求支付被害人黄某某从七十岁至八十岁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陈某戊经济损失122 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陈某戊经济损失75 171.8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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