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呈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12月减刑释放;200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2015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患严重疾病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呈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曹呈勇在红花岗区舟水桥凉厅社区集资房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呈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曹呈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曹呈勇对所贩卖毒品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2006)红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2011)红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呈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呈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曹呈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呈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曹呈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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