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林,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罗林、邹帮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违规办理土地使用证、为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在采矿权审批、为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在临时土地使用权审批、为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国有土地出让、为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年审、为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租赁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钟某甲等人贿赂,共计现金710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八次非法收受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杨某甲、杨某乙现金共计270000元;

2、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100000元;

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管某某现金700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陈某某现金200000元;

5、2012年和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现金20000元;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钟某某、钟某甲现金50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非法收受的118000元退给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的杨某甲、杨某乙;将非法收受的50 000元退给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钟某某、钟某甲。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还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钟某甲等人共计168000元,应当认定为及时归还,不是受贿,被告人杨某某受贿金额应为542000元,且有检举他人犯罪以及积极施救在押人员,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违规办理土地使用证、为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在采矿权审批、为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在临时土地使用权审批、为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国有土地出让、为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年审、为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租赁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钟某甲等人贿赂,共计现金710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八次非法收受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杨某甲、杨某乙现金共计270000元;

2、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100000元;

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管某某现金700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陈某某现金200000元;

5、2012年和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现金20000元;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钟某某、钟某甲现金50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非法收受的118000元退给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的杨某甲、杨某乙;将非法收受的50000元退给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钟某某、钟某甲。

同时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542000元,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向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杨某某退还的118000元,钟某某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向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杨某某退还的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贞丰县监察局于2015年6月29日将杨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同年7月2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66年9月6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

3、任职文件:证实2011年5月13日,贞丰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杨某某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2年1月9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任命杨某某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

4、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及国土资源局的机构、人员设置的基本情况。

5、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杨某某主持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行政全面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安全生产、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维稳、分管办公室、地质环境股、执法监察大队)以及主管财务审计工作。

6、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贞丰县锦宏驾驶学校系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成立的。

7、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出具的保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黔西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记录、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使用申请表:证实2012年4月5日,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得贞丰县珉谷镇石头寨土地用于建设考试中心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到住建局办理建设规划手续而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签字同意该局向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申办的土地使用证上盖章,同日向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2013年7月18日《黔西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记录》证明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所征用的贞丰县珉谷镇石头寨组土地是在2013年7月18日才挂牌出让,7月28日同杨某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9月18日签订出让成交确认书。

8、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规划建设条件说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使用申请表、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11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需出具规划建设条件函、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贞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和请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向贞丰县人民政府呈报贞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请示和供地方案:证实2012年2月15日,经贞丰县人民政府招拍挂领导小组讨论,原则上同意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17宗项目用地出让方案及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说明和征地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其中包括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用的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出让土地编号为2011-27-1)。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和2013年7月25日对准备出让的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向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局)申请出具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建设条件。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杨某某签字同意该局于2012年2月27日向贞丰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出让土地编号为2011-27-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

9、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地支付一览表、塔山村征地补偿兑现清册、征地勘丈补偿登记表、收据、贵州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收入通用收据、信用社电汇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收款数据:证实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用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并支付被征地农户补偿款的情况。

10、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强制执行申请、贞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贞丰县2011年度第二批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批复、贞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二批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调整使用补偿公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贞丰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韦祥明户交出土地一案采取强制执行的报告:证实2011年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用的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属于进行调整使用的范围。而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在征地过程中,村民韦祥明拒绝办理土地登记补偿领款手续。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3日向韦祥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同年9月19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韦祥明土地申请,2012年1月12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该局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11、收据:证实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的杨某甲、杨某乙将杨某某退还的118000元发给该驾校教练员作为绩效工资。

12、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转让合同、贞丰县恒润石材有限公司工商变更资料:证实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系李某某个人出资,2010年7月14日,李某某获得贞丰县北盘江吉祥石材加工厂的采矿权。后李某某又获得贞丰县恒润石材有限公司的采矿权。

13、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自愿联席会有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采矿许可证:证实2010年10月14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联席会有关事项专题会议决定同意贞丰县北盘江吉祥石材加工厂与贞丰恒润石材有限公司整合,县国土局在整合后严审开采方案,确保开采区域不在可视范围内。

14、采矿权整合申请、采矿权扩界申请、采矿许可证、采矿区调整矿区范围申请表、贞丰县国土局向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关于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调整矿区范围的请示、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关于领取贞丰县吉恒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变更矿区范围)的通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贞丰县北盘江镇恒吉采石场采矿权更正为州级发证矿山的请示、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贞丰县北盘江镇吉恒采石场采矿权更正为州级发证矿山的请示批复:证实2010年9月17日,贞丰县吉祥石材加工厂和贞丰县恒润石材有限公司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采矿权进行整合,整合后的采矿权名称为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法人为李某某。2011年8月20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某某的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其矿山为贞丰县吉恒采石厂。2012年5月7日,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采矿权进行扩界。2012年4月5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将《关于贞丰县北盘江镇吉恒采石厂采矿权更正为州级发证矿山的请示》上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2012年5月22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对贞丰县北盘江镇吉恒采石厂采矿权更正为州级发证矿山的请示批复》纠正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认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向北盘江镇吉恒采石厂发放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 ×××)系越权发证,将该采矿许可证收回。2013年9月1日,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因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在现场勘查时将其矿区范围坐标读取错误,致使其按照采矿许可证上划定的采矿区域不在矿界内,其申请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对其采矿权上的范围进行调整;2013年9月16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将《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矿调整矿区范围的请示》上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杨某某在该请示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8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领取贞丰县吉恒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变更矿区范围)的通知》,对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准予同意李某某的采矿权进行变更登记,向李某某发放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矿种为饰面用灰岩。

15、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系管某某个人出资成立的。

16、临时用地申请资料、贞丰县临时用地审批表、临时用地协议书、现场勘测图:证实因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堆放材料的土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管某某临时使用贞丰县北盘江镇猫猫寨村二、三组土地使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后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

17、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临时用地会审意见表、拟文签发处理笺:证实2012年1月16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申请的临时使用土地作出批复,同意渝鑫石材厂临时租用北盘江镇猫猫寨村集体非耕地10亩作生产临时堆放之用,杨某某在该批复和临时用地会审意见表上签字同意办理。

18、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系罗某某和陈某某合伙成立,法人为罗某某。

19、贞丰县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会议纪要、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审批贞丰县原武装部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的请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贞丰县永丰大道西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地方案的批复、贞丰县住建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11年12月12日,贞丰县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同意由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武装部用地,县住建局出具相关规划指标,土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并同意采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60-1)。2011年12月13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向贞丰县人民政府请示贞丰县原武装部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2011年12月16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原武装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1年12月18日,贞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贞丰县国土局关于贞丰县永丰大道西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2012年3月1日贞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西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2012年2月27日,贞丰县住建局对原武装部土地进行规划建设,该土地取得者为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所开发的盛丰大厦,且该土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盛丰大厦规划方案》进行建设。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贞丰县原武装部土地挂牌出让后,由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获得。

20、贞丰县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记账凭证、预付工程款通知书、建设银行支票存根、盛丰大厦科目总汇表:证实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送给杨某某200000元的资金来源。

21、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陈某某投资成立,法人为陈某某。

2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无违法采矿行为的审查意见、采矿许可证:证实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2012年和2013年采矿权进行检查时,未发现违法采矿行为,顺利通过县国土资源局的年检。

23、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金舟驾校)工商注册资料、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关于筹建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备案申请、项目报告、贞丰县发改局关于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证实2011年4月2日,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向贞丰县发改局申请筹建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项目,2011年9月21日贞丰县发改局同意新建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后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系帅某某、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是法人,后法人变更为钟某某。

2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关于金舟驾校训练场用地申请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2日,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帮助征地解决好训练场地问题,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3000000元的征地预存款。

25、《贞丰县金舟驾校训练场用地申请》、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临时占用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拟建新厂地块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12月22日,贞丰县金舟驾校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帮助征地解决训练场地问题,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某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暂时用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土地给金舟驾校使用。2015年4月14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确定贞丰县金舟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临时占用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拟建新厂地块建设培训基地属于违占行为,必须立即停止违占建设并及时拆除所建设施,由于该地块系县国土资源局未将违占用地报告县政府研究审定,属县国土资源局擅自作决策,并书面同意金舟驾校,所造成损失由县国土资源局和金舟驾校共同承担。

26、关于杨某某党员身份证明、中共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严重违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开除党籍。

27、杨某某到案经过:证实省纪委六室在办理其它案件过程中,发现贞丰县国土局局长杨某某涉嫌违纪,根据省纪委六室的安排,由贞丰县纪委于2015年4月23日电话通知杨某某到县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中查实杨某某严重违纪,2015年4月26日经贞丰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省纪委批准,对杨某某进行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进行调查。2015年7月2日对其解除“两规”措施,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28、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钟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行汇款50000元到贞丰县财政局账户上(账号为×××)。

29、关于贞丰县正大煤矿2012—2013年年检会审的情况说明:证实煤矿年检是常规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资料收集审查形成会审意见后上报州国土资源局年检,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法规股)、用地股、资环股、矿权股、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会审意见上报,但该局矿权股在管理资料及办公室搬迁时,不慎把2012—2013年正大煤矿年检会签表遗失,特此说明。

30、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贞丰县财政局上缴赃款542000元。

31、中共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措施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采取“两规”。

32、中共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纪委第一次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纪律审查期间,贞丰县纪委已掌握李某某等人向杨某某行贿的线索,因杨某某拒不交代其收受贿赂的违纪事实,在此期间未形成笔录。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纪委交代其收受贿赂的事实。

33、杨某甲、杨某乙在贞丰县纪委谈话笔录:证实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5月9日向纪委办案人员如实交代其向杨某某行贿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甲证言:我是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简称:锦宏驾校)法人,锦宏驾校是2010年5月成立,2012年7月开始投入运营,2013年驾校改为普通合伙企业,是我和杨某乙一起合伙的。在开办驾校过程中,我和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某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我分八次送给杨某某27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叫杨某乙拿2条烟和10000元给我,我拿给杨某某,之后我把烟和钱装在一个档案袋里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简称:农商行)和桂宇茶楼之间的路上把装钱的档案袋递给杨某某;第二次是2011年8月1日杨某某儿子结婚的前一天(7月30日)杨某乙问我要送多少钱,我说送50000元,杨某乙就去农商行取50000元装在一个档案袋里,我们到兴义后去杨某某家里,我把档案袋放在杨某某餐厅旁边卧室里的床头上,杨某乙告诉杨某某“东西放在里面,我们走了”,杨某某没有说什么我们就走了,另外我和杨某乙还各送了2000元礼金给杨某某;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乙去请杨某某帮我们申请强制执行的事情,去的时候杨某乙拿有2瓶茅台酒和20000元,钱是放在档案袋里的,我们到杨某某在贞丰住的地方后,杨某乙把东西放在电视柜上,我跟杨某某说请他帮我们执行的事情,杨某某说在办,我和杨某乙就走了;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杨某乙拿2瓶茅台酒、2条印象云烟和50000元去杨某某家,钱是放在档案袋里的,酒和烟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我们到杨某某家后把东西放在电视柜上就走了;第五次是2012年3月初的一天(征地强制执行几天后),我和杨某乙拿30000元放在档案袋里和2瓶茅台酒到杨某某家后,我把酒和烟放在他家电视柜上后对他说声谢谢,我们就走了;第六次是2012年4月初的一天,我们急需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我和杨某乙拿50000元装在档案袋里和2瓶茅台酒到杨某某家中,我把钱和酒放在电视柜上后我跟他说“杨局,麻烦你抓紧时间把土地使用证办一下”,他说好,我们就走了;第七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和杨某乙去杨某某家,我在车上没有上去,是杨某乙上去送给杨某某的,过了一会杨某乙下楼了,这次送给杨某某的是10000元,是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后和2条印象云烟一起放在档案袋里送的;第八次是2013年春节后正月的一天,我拿50000元放在档案袋里,把2瓶茅台酒、2条印象云烟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到盛丰大厦门口,杨某某在打电话,我把钱、烟和酒放在杨某某车子后排右边后我就走了。我总共送了杨某某270000元,在办理锦宏驾校过程中,杨某某在征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征地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了我很大帮助,没有他的帮助,我不可能顺利地办好这些事情。2014年8月15日,杨某某退还118000元给我,这笔钱我们用于发锦宏驾校教练的绩效工资了。我和杨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送给他的钱是锦宏驾校的钱,不是我个人的钱。杨某某退给我们的118000元,我们已经上缴了。

2、杨某乙证言:我是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副校长,我和杨某甲在开办贞丰县锦宏驾校期间分八次送给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某27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叫我拿10000元、2条烟给他,他送给杨某某。我就拿了2条印象云烟和10000元给杨某甲,之后他送给杨某某了;第二次是2011年7月底杨某某家儿子结婚的时候,杨某甲叫我准备50 000元送给杨某某,我们把钱用档案袋装好后拿到兴义市杨某某家中,我们把钱放在杨某某家卧室后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征地申请执行前,杨某甲叫我取20000元送给杨某某,晚上我和杨某甲拿2条云烟、20000元钱装在档案里拿到杨某某家,我们把钱和烟放在他家电视柜上后,杨某甲跟杨国秀说杨局麻烦你抓紧时间把事情办了,杨国秀说强制执行按程序来要等三个月,我们就走了;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杨某甲叫我准备50000元去杨某某家,晚上我拿档案袋装好50000元和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2条印象云烟、2瓶茅台酒,我们到杨某某家后,杨某甲把装好的钱、烟、酒放在杨某某家电视柜上我们就离开了;第五次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征地强制执行几天后),杨某甲叫我准备30000元,晚上我们到杨某某家中把装有30000元的档案袋放在杨某某家电视柜上,杨某甲还跟杨某某说谢谢,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第六次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为了尽快将土地使用证办下来拿去银行贷款,我和杨某甲拿50000元(用档案袋装好)、2瓶茅台酒送到杨某某家,我们到后把钱和烟放在杨某某家电视柜上,杨某甲对杨某某说“杨局,抓紧时间帮我们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好拿到银行贷款”,之后我们就走了。第七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杨某甲叫我拿20000元和2条烟给杨某某,我说没有必要拿这么多,杨某甲说随我,叫我自己去,我们到金都小区后,杨某甲在车上等,我和杨某某去他家,在他家中我把用档案袋装好的10000元和2条印象云烟放在杨某某家电视柜上后我就离开了;第八次是2013年春节后,杨某甲叫我准备50000元和2瓶茅台酒、2条印象云烟,我把钱用档案袋装好后,酒和烟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到金都小区门口后,杨某甲一个人开车去找杨某某,他回来后跟我说在他们单位门口找到的杨某某,他把东西放在杨某某车上就走了。我们送钱给杨某某一是让他帮我们协调征地的相关事情,二是为了感谢他帮助我们协调征地的事情,三是希望他尽快帮我们把土地的相关手续办好。没有杨某某的帮助,我们驾校不可能顺利办好。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甲叫我去他房间,他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还告诉我是杨某某退的钱,我把钱拿回去数,共有118000元,这笔钱我们用于发放驾校教练的绩效工资了,之后杨某某没有退钱给我们了,我和杨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退给我们的钱,我们已经上缴了。

3、李某某证言:我是贞丰县北盘江镇吉祥石业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是2010年6月份并购贞丰县北盘江镇吉祥石材加工厂后变更为吉祥石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注册成立公司的。在我从事石材开采过程中,我送给杨某某100000元,是在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我负责管理贞丰县恒润采石厂和北盘江镇吉祥采石厂合并为吉祥石业有限公司的手续基本完备,我找到杨某某了解采石厂整合的事情,他说采石厂整合的事情比较麻烦,他给我整好起码要200000-300000元,尽管我资金紧张,我还是给他准备了100000元。在一个周末晚上,杨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兴义玩,到他家后我把用浅咖啡色布袋装着的100000元放在他家门旁边,杨某某看见我把钱放好后没有说什么,在他家待了一会我就离开了。我办理采矿权是以砂石矿的名义办理的,贞丰县恒润石材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同北盘江镇吉祥采石厂的采矿权整合以后,要变更为开采大理石的矿权证,需要州级发证,要经过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给州国土资源局,我拿100000元给他是为了让他帮我协调办证的事情,希望尽快把我的采矿权证办下来。杨某某作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他帮助我把贞丰县恒润石材有限公司和北盘江镇吉祥石材加工厂的矿权整合到我名下,并为我办理了县级采矿许可证,还协调州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州级采矿许可证。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我帮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老板管某某送了70000元给杨某某。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检查时,称该厂堆放材料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不能用于石材堆放开采,管某某和管处明找我帮忙,我和管某某一起去找杨某某,杨某某说搞这个东西比较麻烦,不好整,过了一两天,杨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在他办公室杨某某说调整基本农田规划比较麻烦,不是一个人能办到的,没有80000-100000元不好办,之后我把杨某某的意思告诉管某某,他们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我叫我拿70000元给杨某某,我打开看塑料袋内有70000元和1条硬中华,过两天后我把烟拿来自己抽了,把70000元放在杨某某办公室的抽屉里,杨某某收下70000元后说他会帮他们办的。管某某送给杨某某70000元是因为他们用于堆放荒料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没有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要管某某停业整顿,管某某希望杨某某帮他办临时土地使用证,目的是为了石材厂不被停业能正常营业。送钱后管某某用于堆放荒料的基本农田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就办下来了,石材厂也没有停业整顿。我和管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听说管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也没有把我帮管某某送的70000元退给我。

4、管某某证言:我是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法人,2011年我们石材厂租用当地农户土地来堆放石料,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去检查说我们堆放石料的地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红线上,属于基本农田,他们责令我们石材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我去找杨某某没有说通,我就找李某某帮我向杨某某说情,我和李某某到杨某某办公室,杨某某说事情比较麻烦,不好整。2011年8月份我找李某某,他说改基本农田规划图纸比较麻烦,需要花点费用,还说要80000-100000元,我拿了70000元给李某某,让他帮我送给杨某某,李某某收下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70000元和1条硬中华。十天后,李某某告诉我可以动工了,我就以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名义写了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和其它相关资料交给贞丰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6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给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我送70000元给杨某某后,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就批复同意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临时使用土地,石材厂生产得以恢复,我想没有杨某某的帮助是办不到的。到现在为止,杨某某也没有把70000元退还给我,我和杨某某及其亲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5、陈某某证言:我是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法人,同时也是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股东。我在从事煤矿经营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分三次送给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某22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用信封袋装好10000元到杨某某办公室送他;第二次是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开发的盛丰大厦超过容积率,验收通不过,办不到房产证。我们就请示政府开会同意后,由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贞丰县武装部用地3000平方米给盛丰大厦才能不超过容积率,而原贞丰县武装部用地需要挂牌出让,后经过我们公司股东刘某某、罗某某、柴某某和我商量,我们公司拿出200000元送给杨某某,让他赶紧帮忙把武装部用地的手续办好,我把钱放在家里10—20天,土地挂牌出让后,我把这200000元拿到盛丰大厦地下室送给杨某某,并叫我给其他股东讲,叫他们不要乱说;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我送给杨某某的200000元是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的钱,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送的钱是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的钱。我送钱给杨某某一是为了感谢他,二是正大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每年都要年审,需要杨某某签字,送钱给他是为了能尽快把采矿许可证办好,三是办理盛丰大厦征用原贞丰县武装部用地上感谢他给我们的帮助。我送给杨某某的220000元他没有退还给我,我和他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6、罗某某证言:2008年我和陈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共同投资的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开发的盛丰大厦房地产项目时,因绿化面积不够,通过政府规划将贞丰县原武装部用地在规划范围上报,房子建好后我们申请住建局验收。原武装部用地一直没有挂牌出让,盛丰大厦又超过容积率,通不过验收,要将原武装部用地挂牌出让给我们后才能不超过容积率,才能验收通过。我们向县政府汇报后,县政府出具一个收回原武装部用地会议纪要,由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但国土资源局迟迟没有把用地挂牌出让。我们几个股东商量从公司拿出200000元送给杨某某,请他帮忙尽快把原武装部用地挂牌出让。2015年5月,柴某某把200000元拿给陈某某,这笔钱是2011年我们公司取得一些应急资金600000元里面拿出来的,当时是以支付“卢碧”领取工程款的名义取出来放在柴某某那里,实际上承包盛丰大厦项目中没有叫“卢碧”的人。我们送钱给杨某某是希望他在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原武装部土地上给我提供帮助,及时帮我们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这笔钱到现在杨某某也没有退还给我,我也没有听陈某某、刘某某、柴某某说杨某某把钱退给他们了。我和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听陈某某、刘某某、柴某某说他们与杨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7、刘某(又名刘某某)证言:2008年我和陈某某、罗某某、柴某某共同投资的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开发盛丰大厦房地产项目时,贞丰县原武装部用地规划在盛丰大厦范围内,但这块用地一直没有挂牌出让,房子建好后我们申请住建局验收,住建局发现原武装部用地没有在开发范围内,就说盛丰大厦超过容积率,不能通过验收,办不了房产证,购房者就找我们扯皮。我们请示县政府,县政府开会后同意出具一个收回原武装部用地的会议纪要,由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这块地给盛丰大厦,但国土资源局迟迟没有把土地挂牌出让,我们几个股东商量从公司拿出200000元让陈某某送给杨某某,请他赶紧帮忙把原武装部用地挂牌出让,2012年5月,柴某某就把200000元拿给陈某某。我们送钱给杨某某是希望他在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原武装部用地上给我们提供帮助和及时办理土地手续。这笔钱到现在杨某某都没有退给我,也没有退给陈某某、罗某某、柴某某。我、陈某某、罗某某、柴某某和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8、柴某某证言:2008年我和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共同投资的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开发盛丰大厦房地产项目时,盛丰大厦超过容积率,验收通不过办不到房产证,经请示县政府开会同意后,由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这块地给盛丰大厦,但国土资源局迟迟没有把土地挂牌出让,购房者就找我们扯皮。我们几个股东商量从公司拿出200000元让陈某某送给杨某某,请他赶紧帮忙把原武装部用地挂牌出让,2012年5月,柴某某就把200000元拿给陈某某。我们送钱给他的目的是希望他在挂牌出让原武装部用地给我们提供帮助和及时办理土地出让的手续。这笔钱到现在杨某某都没有退给我,也没有退给陈某某、罗某某、柴某某。我、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和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9、钟某甲证言:我是贞丰县金舟驾校(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副校长,金舟驾校是我和我姐钟某某2011年底转过来的,股东有我、钟某某、帅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法人是钟某某。我们在开办金舟驾校时,我和钟某某、孙某一起送给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某50000元。2013年4月份,金舟驾校重新在珉谷镇黄腊田(小地名)选址后,我们在4月10日向国土资源局交3000000元征地预存款后,为了尽快将土地手续办下来,我和钟某某商量拿出一点钱来打点一下(送)杨某某方便办理驾校土地手续。2013年5月份的一天,钟某某准备了50000元放在土黄色的环保袋里后,我、钟某某、孙某一起去兴义杨某某家,到他家后孙某把装有50000元的袋子放在杨某某家的沙发上,我们说了几句话后就走了。我们送钱给杨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办理驾校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我们在办理驾校过程中,杨某某在办理黄腊田征地上给了我们一定的帮助,还当我们面打电话找领导说。杨某某说贞丰没有储备土地,征地非常困难,他还让人带我们去龙场工业园区选址,但县政府不同意,我们就没有得到龙场镇工业园区的土地。后来杨某某让我们租南华糖厂的地,2014年12月,杨某某在我们用南华糖厂位于钟家地(小地名)的土地租用给驾校培训使用的申请上签字同意,2015年2-3月份,他还以国土资源局名义和我们驾校签署协议,用南华糖厂位于钟家地的土地租给我们驾校做培训使用,但县里面不认可国土资源局的行为。2014年8月份的一天,孙某打电话告诉我,杨某某把钱退回来了,杨某某说他不敢收这个钱,孙某把钱送到州公安局大门拿给我了,钱现在都还在我这里。

10、钟某某证言:2012年至今我是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金舟驾校)的法人,2013年4月份,金舟驾校重新在珉谷镇黄腊田选址后,我们在4月10日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交3000000元征地预存款后,为了尽快将土地手续办下来,我和钟某甲商量拿钱送给杨某某方便办理金舟驾校土地手续。我还把拿50000元给杨某某的事情打电话告诉帅某某,帅某某同意了,他还打电话告诉周某某。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准备好了50000元并用黄色环保袋装好后,我、钟某甲、孙某一起到兴义杨某某家,到家后孙某把装有50000元的袋子放在杨某某沙发上,之后我们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我们送钱给杨某某是为了尽快办理驾校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但我们没有征得黄腊田的土地,之后杨某某又用南华糖厂土地租给我们,还给我们协调租南华糖厂土地的协调上给我们提供帮助。2014年8月份的一天,钟某甲打电话跟我说“孙某说杨某某把钱退回来了,他不收这个钱”,我给钟某甲说把钱先放在她那里。

11、孙某证言:2013年5月份的一天,钟某甲打电话叫我联系杨某某帮忙协调解决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事情,当天下午我、钟某甲、钟某某一起到兴义杨某某家,在去杨某某家电梯里钟某某把装有钱的袋子递给我,说钱都在袋子里一共是50000元,我们到杨某某家后我把装有50000元的钱袋子放在杨某某家沙发上,之后我们就离开了。钟某某、钟某甲请我拿50000元给杨某某是为了请他帮忙尽快办好贞丰县金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给我,之后在兴义市北京路立交桥那里他把我帮钟某某和钟某甲送的50000元拿给我,叫我转交给钟某某他们。我拿得钱后打电话给钟某甲,后来我把钱送到州公安局门口那里给钟某甲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某某供述:我是2011年5月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局长,2013年1月任贞丰县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的。我担任贞丰县国土局局长以来负责该局党组、行政全面工作。我担任贞丰县国土局局长以来在工作中与贞丰县锦宏驾校杨某甲、杨某乙,贞丰县金舟驾校钟某某、钟某甲、孙某,贞丰县吉祥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贞丰县渝鑫石材厂管某某、贞丰县北盘江镇查耳岩白云岩矿邹某某,贞丰县弘睿砂石矿杨某,贞丰县水泥厂于某某,煤矿老板柴某某等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

2011年,我到贞丰县国土局工作后认识了贞丰县锦宏驾校的杨某甲、杨某乙,我分八次收了他们27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我带2个人去锦宏驾校报名,之后在桂宇茶楼和贞丰县农商行之间的道路上,杨某甲拿一个档案袋给我,他说希望我以后在锦宏驾校用地过程中给他帮助,我说好。后来我打开档案袋看里面装有2条烟和10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8月1日我儿子杨某结婚,杨某甲和杨某乙到我兴义的家里,他们拿了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女儿床上,他们走的时候杨某乙对我说东西放在卧室床上了。他们走后,我打开档案袋发现里面有50000元,这次是我妻子瓦某某全权处理我儿子结婚的事情,也没有专门找人登记礼簿,杨某甲他们有没有送礼我就不清楚了;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甲、杨某乙来我住贞丰金都小区的家里,杨某乙把一个酒盒子放在电视柜上,杨某甲对我说他们征地受阻,想请我帮他们申请强制执行征地的事情,我告诉他们在办,要按程序走。他们走后我打开酒盒子看,看见里面有2瓶酒和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面装有20000元;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杨某乙来贞丰金都小区家里,杨某甲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电视柜上,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后,我打开塑料袋看,看见里面有2瓶酒、2条印象云烟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50000元;第五次是2012年3月初的一天(法院已经强制执行结束),杨某甲、杨某乙来贞丰金都小区我住的地方,杨某甲把一个酒袋子放在电视柜上对我说谢谢,他们走后我打开酒袋子看,看见里面有2瓶酒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30000元;第六次是2012年4月初,杨某甲、杨某乙来贞丰金都小区我住的地方,杨某甲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电视柜上对我说,请我抓紧时间帮他们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我说好。他们走后我打开塑料袋看,看见里面有2瓶茅台酒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面有50000元;第七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乙电话联系我后,她在贞丰金都小区楼下看见我,她和我一起到我家里,杨某乙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家电视柜上就走了,之后我打开看,看见里面有2条印象云烟和10000元;第八次是2013年春节后正月的一天,杨某甲开车来盛丰大厦,我到那里后,杨某甲从他的车上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下来放在我车上,当时我正在打电话,杨某甲比了一个手势就走了,我打开黑色塑料袋看见里面有2瓶酒、2条印象云烟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50000元。我收受杨某甲、杨某乙的钱后,在他们办理锦宏驾校用地过程中,我为他们提供以下帮助:一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我去帮他们调解,二是帮他们协调申请土地强制执行,三是违规为锦宏驾校办理土地使用证。按照规定,正规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土地招拍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我的帮忙,锦宏驾校建设用地2012年4月份办得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的招拍挂是2013年7月18日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我收受杨某甲、杨某乙的27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债务、补贴家用,后来由于兴义市国土局局长刁光万和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杨仕刚被查处,我担心被组织查到,影响自己的工作和仕途,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拿118000元退还给杨某甲和杨某乙。

我收受了李某某100000元,他办的砂石采矿证是贞丰县国土局发的,要开采大理石需要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发证。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到我办公室咨询贞丰县恒润采石厂和北盘江镇吉祥采石厂整合的事情,我说整合比较麻烦,我会尽力帮他办的。过了几天李某某到我兴义的家里,他把一个浅咖啡色布袋放在我家沙发旁,叫我请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领导出来吃饭,我说请不来,他说他带了100000元给我,请我拿去请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帮忙协调处理他办证的事情,李某某走后我打开布袋看,看见里面有100000元。我收下这100000元后,没有把钱拿去请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帮忙协调,但我帮助他及时向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上报相关办证材料,并把他的事情向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领导汇报,还到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相关科室帮他协调办证的相关事宜。李某某需要办理砂石矿矿权变更为饰面用灰岩矿证,而饰面用灰岩矿证需要县级申报,州级审核发证。李某某找我希望我给他申报和出面协调,后经我协调采矿权得到办理。李某某名下的两个矿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一致,开采大理石需要州级发证,两个采矿许可证就要上报两次,所以县国土局给李某某矿区整合,给他发一个采矿许可证,申请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发证就只需要上报一次。2011年8月25日县国土局向李某某发放了这份采矿许可证。李某某的两个矿区范围相邻,矿区间间隔大约30米,给他把相邻的两个矿区整合,矿区之间的间隔就划入整合矿区范围。这笔钱我到现在也没有退还给李某某。

我和管某某不熟悉,他的渝鑫石材厂没有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要到县国土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才能生产。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70000元,他说管某某的渝鑫石材厂的临时用地手续请我调整规划,帮管某某把临时用地手续办下来,李某某把这70000放在我办公桌抽屉里就离开了。他走后我打开塑料袋看见里面有70000元,我收钱后帮贞丰县北盘江镇渝鑫石材厂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

我担任贞丰县国土局局长以来,分三次收受了陈某某的22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来我办公室递给我一个信封说给我拜年,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有1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盛丰大厦地下停车场那里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感谢我。回家后我打开塑料袋看见里面有20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到我办公室递给我一个信封说是给我拜年,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有10000元。陈某某送钱给我一是因为他是贞丰县挽澜乡正大煤矿法人,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每年都要年审,他送钱给我是希望采矿许可证年审时能顺利通过。二是希望我帮助他们把贞丰县原武装部用地顺利进行招拍挂。我收陈某某钱后,在挽澜乡正大煤矿采矿许可证年审时,我都是尽快给他办理,陈某某等人开发的盛丰大厦超过容积率,验收通不过,办不到房产证,请示政府同意后,由国土局收回贞丰县原武装部用地给盛丰大厦才能不超过容积率,陈某某来找了我两次,让我尽快帮他们把原武装部用地进行招拍挂,我帮助他们把那块地顺利进行招拍挂,这块地最后也是陈某某的公司拍得的。

我收受贞丰县金舟驾校钟某某、钟某甲和孙某送的50000元贞丰县金舟驾校没有校址,他们在贞丰县珉谷镇黄腊田选得一块地,让我帮他们协调征地的事情。2013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和钟某某、钟某甲到我兴义的家中,孙某说钟某某是她表妹,请我帮忙为驾校征地,我说一定帮忙,孙某还把一个环保袋放在我家沙发上。他们走后我打开环保袋看见里面有50000元,他们送钱给我是因为贞丰县金舟驾校要重新在黄腊田选址,向贞丰县国土局交了3000000元作为征地预存款,金舟驾校为了尽快得到土地使用权就给我送钱,希望我尽快帮他们协调征地工作。我收钱后为钟某某等人提供的帮助有:一是在2013年4月份在贞丰县珉谷镇黄腊田帮助金舟驾校协调征地,还当着她们的面打电话给领导协调,后因协调征地上遇到阻碍,没有征到该土地;二是帮助她们协调龙场工业园区的土地给他们办驾校使用,但领导不同意没有得用;三是帮助金舟驾校协调使用贞丰县南华糖厂土地搞培训,领导也不同意,金舟驾校也没有得到南华糖厂土地使用。我收得钟某某50000元后,由于中央反腐力度加大,查处很严,不断有干部被查,特别是2014年以来兴义市国土局局长刁光万和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杨仕刚相继被查处,对我心里震慑很大,我担心有一天也会被组织查到,我认真思考后在2014年8月份主动拿50000元给孙某,并请他退给钟某某。

(四)视听资料

光盘7张: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5420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给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钟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应当认定为及时归还,不是受贿,被告人杨某某受贿金额应为人民币542000元,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最后一次收受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钟某甲的财物到返还财物的时间间隔均在一年以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及时退还”,故退还行贿人的人民币168000元是受贿数额,不予减除,但可认定主动退赃和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且有检举他人犯罪以及积极施救在押人员,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两规”期间拒不交代其收受贿赂事实,在本案行贿人向纪委交代其行贿事实后,杨某某才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10000元(含杨某甲、杨某乙上缴118000元、钟某某上缴50000元,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所上缴款项现暂存于贞丰县财政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行账户,杨某某所上缴542000元暂存于贞丰县财政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井辉

审判员  陈友虎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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