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军,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邓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健福巷XX号X单元XX室被害人吴某某住处,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走吴某某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1000余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邓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搜查出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经讯问被告人邓军主动交待了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邓军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邓军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军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军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军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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