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拘留,2016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5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更新乡街里回胡家村,行驶至双隆超市门口时候,因会车时是否发生剐蹭与袁新超发生口角。程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41毫克。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
(二)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更新乡街里回胡家村,行驶至双隆超市门口时候,因会车时是否发生剐蹭与袁新超发生口角。程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41毫克。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6年3月14日,我们屯子有人在更新乡街里预备,我去随礼,我喝了三两贵宾瓶酒,吃完饭下午一点多,我骑摩托车回家,骑到双隆超市门口时候,路边停了一辆车,我要越过去,这时对面又来一辆车,这两辆车就把我车夹中间了,这两辆车司机都说我车刮他们车了,我们就犟犟起来,后来被人拉开我就走了,我把车骑到韩武菜店那,把车停在门口,我走着去找那两个车和他们说理,闭一会我回来,韩武告诉我,我车被砸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没有驾驶证,没有保险,车是我的,豪爵牌,没有牌子。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41毫克。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程某某无驾驶证信息。
4、行政措施处罚决定书:将暂扣的程某某摩托车。
5、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1960年1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01155414,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6、到案经过:程某某醉酒后驾车因是否刮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到更新乡派出所报警被查获。
除此以外还有受案登记表、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先期羁押4日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