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扶 余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田某某,被害人陈刚妻子。
附带民事原告陈某某,被害人陈刚之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委托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某。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37022810T。
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宇,系公司职员。: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原告田立珍、陈书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陈某某、附带民事二原告委托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庆昕、被告人孙某某及委托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慧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田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经缺席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J982V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扶余市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都酱骨头馆门前,将前方行人陈刚撞倒,致陈刚受伤,送医院后死亡。发生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刚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列举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
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二)证人陈合、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死亡赔偿金23217.13元×20年=464342.6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7.13元×20年÷2=232171.30元,办理丧葬费用支出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799771.90元。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中心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曾庆昕认为,被告人隐瞒了肇事时饮酒的事实,不应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肇事逃逸,不对被害人抢救,是逃逸致人死亡,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在法定刑7年以上量刑。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代理人孙某某表示对民事部分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慧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因为被告人逃逸,在垫付后保留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J982V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扶余市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都酱骨头馆门前,将前方行人陈刚撞倒,致陈刚受伤,送医院后死亡。发生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刚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
被害人陈刚,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及住址为三岔河镇西南街三委。
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驾驶吉J982V5号捷达牌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以外被告人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二原告人民币290000元;附带民事二原告撤回附带民事告诉,不在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日晚八点左右,我开我的捷达牌轿车,车号是吉J982V5号,从德卡附近回新富村小二十号我家,我开车走到天都老火锅门前时,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我就知道撞见东西了,之后我减速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后左转弯回来,把车停到事故发生地点,我下车看见一个人,躺在北侧路边,那人大约六十来岁,是个男的,我当时用手扒拉那人一下,那人一动都不动了,当时我就吓蒙了,脑袋一片空白,紧接着我就上我车了,我开车从天都西侧路口向北拐了,行驶到春华路之后我又往西转了,走到财富广场头那时,我就把车停到北侧机动车道边了,停那后我赶紧给我哥孙洪军打电话,我说我在天都附近肇事了,赶紧给我报警,之后我手机就没电了,我就往东走,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到二医院了,到二医院我想检查身体,发现我兜里没有钱,我就在门诊楼里二医院旁边护士站对面的屋里一直呆到亮天,当时屋里有两个住院的,我没和他们说啥,他们也没有问,在这期间我没和任何人联系,亮天之后我在门诊楼里最西边楼道里呆着了,一直呆到今天下午三点钟,我到交警队自首了。
证人陈某证言:陈刚是我三哥,2016年4月2日晚上,我三哥在一路老天都火锅门前被车撞死了,我当时没在现场,我去的时候我哥在医院,已经死了,我哥是怎么被车撞,什么时间在哪确认死亡的,我不知道。
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叫孙某某,孙某某是我弟弟,2016年4月2日晚上,我弟弟孙某某开车在一路老天都火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没在现场,是我弟弟打电话跟我说的,他说他开车在一路老天都火锅门前把一个行人撞了,他说他脑袋迷糊,要开车去医院,让我打电话替他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接着我就去医院了,到医院没找着我弟弟,打电话手机打不通了,接着我去现场了,我看见警车在现场,警察正处理呢,伤者被拉医院去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弟弟是当天晚上九点多钟给我打的电话,我报完警后就再也没和他联系。
4、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此事故完全由当事人孙某某一方违法过错所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陈刚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8、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陈刚,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及住址为三岔河镇西南街三委。
9、车辆信息查询:驾驶吉J982V5号捷达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
10、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C1驾驶证。
11、肇事车辆保全告知书及解除车辆扣押告知单。
12、110接警单:2016年4月2日21时7分,路人周某某报警称看见一人躺在路上,好像被车撞了。
13、办案说明:2016年4月2日21时40分,孙某某报警称其弟弟打来电话,说他开车在天都老火锅店好像撞啥东西了,还说手机要没电了,头有点迷糊,要去医院,没说在哪,开什么车,之后就联系不上了。随后民警打孙某某手机无法接通。2016年4月2日21时7分,交警队民警到现场时,受伤人员已经被送医院,肇事人逃逸,2016年4月2日21时30分,民警在四中家属楼楼下将肇事车辆找到并扣回。
14、及到案经过: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
15、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孙某某除应该由保险公司垫付11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以外,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90000元。二附带民事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16、赔偿收据:人民币290000元。
17、二附带民事原告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告诉。
18、准予撤诉裁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有:
1、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驾驶吉J982V5号捷达牌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2、被害人户口本。
以上证据经开庭指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自首及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驾驶吉J982V5号捷达牌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人孙某某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垫付。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基于以上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立珍、陈书田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虹梅
审 判 员 陈英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