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R1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扶余市三岔河镇小九号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停在加油站内的李东驾驶的辽BJ9751号江淮牌普通客车相撞,又将站在该客车右侧的李东和姜淑会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姜淑会无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武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5毫克。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
(二)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李东、姜淑会证言;
(四)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R1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扶余市三岔河镇小九号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停在加油站内的李东驾驶的辽BJ9751号江淮牌普通客车相撞,又将站在该客车右侧的李东和姜淑会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姜淑会无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血乙醇检测:被告人武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5毫克。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5年7月29日下午两点多,我在我小九号我朋友张伟家喝了2两多白酒和两瓶啤酒,然后我骑摩托车回家,骑到小九号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时,我要右拐弯往山嘴方向骑,我想从加油站里面骑,我就要从面包车右面过去,我骑到面包车跟前时,面包车副驾驶门突然开了,从车上下来个人,门开的太突然了,没等我反应过来就撞到面包车车门上了,从车上下来的人也刮倒了,等我醒来已经在二医院了。我有C3型驾驶证,我骑的是红鹰牌弯梁摩托车,车是我买的不知道车籍是谁的,牌照是吉AR1800。
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下午两点多,我驾驶江淮牌普通客车,车号是辽BJ9751,车是王飞飞的,车籍是王洪斌的。我开车从大九号出来到小九号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我下车站在我车前面在加油机旁边乘凉,我头朝东站着,突然我就被撞到了,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在地上醒来时,我同事说我被摩托车撞了。我车上的姜淑会和张雷都受伤了。
3、证人姜某会证言:2015年7月29日下午两点多,李东开车拉着我们同事从大九号出来,走到到小九号加油站,我和李东还有几个同事下车乘凉,呆了十多分钟,我们要走,我一开副驾驶车门,突然一个摩托车从我们车右侧加油机中间驶过来,摩托车先刮了下我们车右后角和我们车中间车门部位又撞到我后腰左侧上了,接着又撞到副驾驶车门上了,又把李东撞倒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摩托车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监测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东、姜淑会无责任。
5、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武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45毫克。李东血液中无酒精含量。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未查询到武某某摩托车驾驶证信息,李东驾驶证信息正常。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AR1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德惠夏家店乡陈继德。辽BJ9751中型客车车车籍是王洪斌。
9、接警单:扶余市公安局接李明报警,称有个骑摩托车的自己摔了。
10、户籍证明:武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生。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11、到案经过:事故中武某某受伤,扶余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9月14日被拘留。
12、电话记录:被害人姜淑会放弃索赔,联系不到被害人李东。
13、办案说明:侦查卷宗中记载非被害人李东电话,未联系到被害人李某。
除此以外还有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他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他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27日,先期羁押7日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