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亚春,李富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16 12:0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诈骗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蔡某涛家在扶余市蔡家沟镇后二十四号村,分得土地1.1垧,其父蔡某民将此地块与曹某国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前二十四号村的土地进行了交换,约定交换期限到全国土地再次调整。2015年10月17日,蔡某涛与其妻子被告赵某某在明知自家位于扶余市蔡家沟镇后二十四号村土地已经与人交换并未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林某隐瞒了这一事实,将该土地承包给林某12年,骗得土地承包款人民币53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涛因欠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前二十四号村村民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夫妇的钱无力偿还,产生了虚构有承包地要转包骗钱还债的想法,并与朱某某、李某某共同预谋,事先与二人约定以地所有人的身份与承包地的人通电话。2015年12月1日,蔡某涛虚构了其承包一个叫刘某军1.4垧土地的事实,伪造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欲将该地转包给被害人林某,在林某要求与原地的所有人见面时,蔡某涛先后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拨打了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均表示自己的土地已经承包给蔡某涛,由他负责处理包地事宜,取得了林某的信任,蔡某涛欲骗取林某土地承包款人民币61000元时,因被林某发现后报案而未得逞。

为证明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刚、王某东、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土地转让协议书、借条、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在卷为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蔡某涛诈骗作案二起,诈骗数额1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作案一起,诈骗数额5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蔡某涛第二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由于因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辩护人王文龙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从犯、犯罪未遂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涛家在扶余市蔡家沟镇后二十四号村,分得土地1.1垧,其父蔡某民将此地块与曹某国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前二十四号村的土地进行了交换,约定交换期限到全国土地再次调整。2015年10月17日,蔡某涛与其妻子被告赵某某在明知自家位于扶余市蔡家沟镇后二十四号村土地已经与人交换并未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林某隐瞒了这一事实,将该土地承包给林某12年,骗得土地承包款人民币53000元。

被告人蔡某涛因欠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妇的钱无力偿还,产生了虚构有承包地要转包骗钱还债的想法,并与朱某某、李某某共同预谋,事先与二人约定以地所有人的身份与承包地的人通电话。2015年12月1日,蔡某涛虚构了其承包一个叫刘某军1.4垧土地的事实,伪造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欲将该地转包给被害人林某,在林某要求与原地的所有人见面时,蔡某涛、林某先后给朱某某打电话,蔡某涛、王某东先后给李某某拨打了电话,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电话中均表示自己的土地已经承包给蔡某涛,由蔡某涛负责处理包地事宜,取得了林某的信任,蔡某涛欲骗取林某土地承包款人民币61000元时,因被林某发现后报案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涛供述:我从林某那骗了53000元钱。2015年11月份,我和我媳妇赵某某商量把后二十四号的1.1垧地卖了,我媳妇开始不同意,后来被我说服了,我就联系二十三号村的经国发,把这块地卖给了林某,期限是十二年,卖了53000元钱,当天林某交了50000元,剩下的3000元过了5、6天给的,这笔钱我给我媳妇一部分,剩下的还债了。我卖给林某的地原来是我家的,7、8年前我爸用这块地和前二十四号村的老刘家换了,这块地现在是老刘家的,我爸不知道我卖后二十四号这块地的事。我卖这块地的时候没和林某说这块地不是我家的,他知道了肯定不能买。我媳妇知道换地的事,卖给林某的时候,我媳妇也跟着去看地了。我骗完林某一次之后还想骗第二次,2015年我欠我们屯李某顺的钱还不上,我卖完林某第一块地七八天后,李某顺让我还钱,我说现在没钱,要不整一个假合同,就说是你家的地,李某顺说行,过了三天我给林某打电话说还有地问他包不包了,林某就来了,我给李某顺的媳妇打电话,告诉林某说她是地主,打完电话后我和林某去前二十四号村看了别人家的地,林某让男的地主来,我就给李某顺打电话,他俩具体怎么说的我没听见。我和林某说这块地不是我的地,我们签的是假合同,我们谈好了这块地卖6万元左右,我就是想再骗林某一次,然后把钱李某顺(“李百岁”)的钱还上,李某顺两口子也知道合同是假的,他们也同意。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今年10月份,我丈夫和我说把后二十四号的1.1垧地卖了,我开始不同意,这块地现在别人种着呢,怕不到年头,我怕到时候整不出来地,这块地以前不知道是我老公公还是老婆婆再就是我丈夫他们包给别人了,我婆婆几年前说过签给一个后二十四号的人挺多年。今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我丈夫去的林某的家,把这块地包给林某了,卖了12年53000块钱,我们和林某签的合同,林某当场给了50000元,过了几天我去林某那又取走3000块钱。这53000块钱我看病花了不少,还有我丈夫还别人了,现在钱都没了。这块地到底是不是我家的我也不知道,我公公和婆婆说是,2016年是否到期我也不知道,换地的事我也不清楚。

3、被告李某某供述:我认识蔡某涛,蔡某涛找过我研究往外包地的事,蔡某涛欠我钱,一个多月前,我给蔡某涛打电话要钱,蔡某涛和他媳妇来了,说没钱,说以我的名义说我的地包给他了,他再往外包,我说为啥以我的名义啊,蔡某涛说以他的名义他爸妈不签字没人包,蔡某涛说地是他的地,到时候往外包的时候就说是我的,我同意了,第二天我和蔡某涛去看地了,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地。蔡某涛给我打电话说包地的人来了,让我和他说几句话,打电话的人没问我是不是地主,也没说包地的事,我没说地是我的,也没他他见面,蔡某涛打电话当天是否和我媳妇通电话我不知道,蔡某涛和我说过用假合同骗钱的事,我没同意,说的时候就我俩,我媳妇知不知道我不知道。蔡某涛没和我说过用假合同骗钱的事,我没同意。

4、被告朱某某供述:一个多月前,我给蔡某涛打电话要钱,后来蔡某涛来我家,说现在没钱,等他包完地再给我,前两天蔡某涛给我打电话,让我说我的地都包给他了,当天蔡某涛又给我打电话,把电话给别人了,那个人问我这地是不是你的地,我说是,那人问我你这块地包没包出去,我说包给蔡某涛挺多年了,你要包地,你俩愿意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那个人要和我见面我没见。我不知道后来我丈夫和电话里的人通没通话,我不知道蔡某涛和我丈夫说没说过假合同的事。

5、被害人林某陈述:我被蔡某涛骗了53000块钱。2015年10月16日19时左右,我们屯的经有发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地,说有点便宜地,我说买,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蔡某涛和他妻子赵某某来我家,我们三个去后二十四号村先看的地,我一看这块地挺好。看完地回我家后,我问他为啥卖地,蔡某涛说给他妈看病,着急用钱,接着我们就谈价钱,讲到12年53000元,我们就去蔡家沟农行支取了50000元钱,回来后到刘贵利家,我们在刘贵利家写了土地转让协议,我和蔡某涛都在上面签字了,刘贵利是见证人也在上面签了字,签完字后我就把50000元给蔡某涛了,第二天中午赵某某来我家我又去支了3000元钱给她了。蔡某涛一共要卖给我两块地,第一块地的钱已经给蔡某涛了,还有一块蔡某涛说是自己和别人转让的,没等签合同蔡某涛就被抓了,2015年11月中旬,蔡某涛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一块地要卖给我12年,他说这块地是在别人手买的,我们俩讲好1垧4亩地卖给我67000元钱。11月末,蔡某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地,我就去了,蔡某涛说卖地的人没在家,给他打电话,打通之后蔡某涛把电话给我了,是一个女的接的,我问那个女的你家的地卖给蔡某涛了,那个女的说是,后来蔡某涛又给地主打电话,我没接,是我表哥王某东接的,打完电话王某东和我说,地主说了,地包给蔡某涛了,爱咋处理就咋处理,这时前十四号村我的亲属说蔡某涛没地啊,有一块已经和别人换了,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就报案了。蔡某涛一共骗我两次,第一次诈骗53000元钱,第二次讲好一垧四亩地67000元,钱没给呢蔡某涛就被抓了。

6、证人刘会臣证实:我没有和蔡某民交换过土地,我知道蔡某民和曹某国10多年前交换过土地,当时曹某国没在场,是曹某国委托我和蔡某民谈的合同,当时约定全国土地不变动他俩就一直换着种,当时曹某国没在场,现在蔡某民和曹某国交换的土地谁种呢我不知道。

7、 证人曹某国证实:我和蔡某民交换过土地,有10多年了,当时我没在场,是刘会臣和蔡某民谈的。

8、证人蔡某民证实:蔡某涛是我儿子,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我分到1垧1亩多土地,我用这块地和前二十四号村的刘会臣家的8亩地交换了,有10多年了,当时约定全国土地不变动他俩就一直换着种,换地的事我媳妇当时就知道,我儿子蔡某涛是这几年才知道的,我不知道蔡某涛把我换给刘会臣的这块地卖了的事,那地现在是刘会臣的。

9、证人刘贵利证实:今年十月份林某来我家签过土地转让协议,当时和赵某某,赵某某的对象来的,林某让我当见证人,签完后林某把50000元钱给赵某某和她对象了,我知道林某买了一垧一亩地,我也在协议书上签字了,签的是刘桂力。

10、证人孙某刚证实:我知道林某要买蔡某涛的地,我和林某是否说过蔡某涛的地已经换出去了我记不清了。

11、证人王某东证实:我是林某的表哥,前些天林某让我和他去前二十四号村买地,要买的是蔡某涛的地,蔡某涛说那块地是他包的要转包,之后蔡某涛说卖地的人没在家,给他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林某和她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大概意思是林某让那个女的回来,那个女的说回不来,后来蔡某涛又给地主打电话,是我接的,地主说了,包地的事和蔡某涛商量,爱咋处理就咋处理,我这几天没时间我得2.3号回来,我的地都包给蔡某涛了,你要有什么事,你就和蔡某涛研究,我不管,我说那不行你的地我要包的话必须和你见面,我见不到你本人我不能包地,电话那头说,你们俩卖地和我没关系,这地和我一点关系没有,你要买地和蔡某涛联系。我问他他就说地包给蔡某涛了,和他一点关系都没有,电话那头没说是否是地主,我也没问。林某和我说过包的地是一垧四亩地,一共七万元钱,孙某刚是否和林某说过蔡某涛的地已经换出去了我记不清了。

12、证人于桂青证实:蔡某涛是我儿子,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我分到1垧1亩多土地,我用这块地和前二十四号村的刘会臣家的地交换了,有10多年了。

13、提取笔录:2015年12月1日,肖家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从林某手中提取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

14、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肖家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将蔡某涛传唤至扶余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15、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肖家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将赵某某传唤至扶余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将其抓获。

16、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17、蔡某涛户籍信息证明:男,1988年11月23日生。

赵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女,1994年9月5日生。李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男,1967年3月16日生。

18、提取笔录:2015年12月30日,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提取土地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2016年1月7日,扶余市公安局民警杨洪国、施国栋从李某某手中依法提取借条复印件二份。提取被告人蔡某涛手机通话记录。

19、到案经过:2015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0、办案说明:本案中蔡某涛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刘某军,未予找到。本案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涛已先行移送审查起诉。

21、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证明:李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指证质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能够互相认证,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涛在分别与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一起,在与蔡某涛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被告人蔡某涛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蔡某涛、朱某某、李某某诈骗未遂,但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二被告适用缓刑。四被告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蔡某涛、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审 判 员  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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