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2:0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乘坐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行驶至辽源市西安区某小区3号楼附近的交叉口,停车后,焦某某谎称是河北人,自己被骗回家需要路费,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田某某称自己现在就剩下手里的刀了,之后抢走田某某140多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暴力相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

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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