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振学,李连久,谢永刚故意伤害罪一审裁定书

2016-09-16 12:00

吉 林 省 扶 余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81刑初69号

自诉人曹某。

被告人谢某刚。

被告人李某久。

被告人侯某学。

自诉人曹某诉被告人谢某刚、李某久、侯某学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三被告人除已经给付自诉人经济损失外,又给付自诉人人民币25000元。自诉人撤回刑事自诉,不追究三被告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曹某撤回刑事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审 判 员  苗得志

人民陪审员  张茹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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