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某,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1日生,身汉族,住宁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楚某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车宏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8时许,吉林油田滨江物业公司城管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龙某、楚某某、张某某某和王某某驾驶吉J05XXX号面包车到松原市丽江街清理占道经营的商贩。在丽江街卖西瓜的被告人李某某误以为城管人员辱骂自己,便持切西瓜的尖刀来到该面包车车处,用脚踢踹面包车,并让车里的人离开此处。被告人楚某某从车上下来,将被告人李某某推到旁边,阻止被告人李某某在此处吵闹。被告人李某某不听被告人楚某某的劝阻,挣脱开被告人楚某某,再次跑回面包车,并持刀追撵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某、龙某见状,从车上拿出镐把,被告人张某某某打了被告人李某某右手一下,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尖刀打掉在地上,而后,被告人张某某某、龙某、楚某某又分别用镐把殴打了被告人李某某肩背部及头部。致使被告人李某某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肾挫伤,左大腿外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背部外伤构成重伤,头部外伤构成轻伤,左侧肩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某在本案中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判处。2、被告人张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某能够与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9万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某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龙某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虽然在公安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龙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真诚的向受害人表示歉意,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史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樊某、郭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辨认对象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某在本案中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判处。因被告人张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于刑事处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辩护人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龙某予以从轻处罚,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亦认定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各自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有劣迹,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均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某、楚某某、龙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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