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凤军,王艳芬,赵金生,邢福宝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16 11:5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芬,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军。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宝。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诈骗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芬及其辩护人吴晓章、被告人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邢某宝及崔广福(另案处理)经预谋,王某芬以担保人的身份,赵某生、邢某宝、崔广福以购买人的身份在扶余市肖家乡贾某举的化肥销售处骗出化肥价值人民币10212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芬、孙某军及王国海(另案处理)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扶余市肖家乡贾某举的化肥销售处骗出化肥价值人民币61200元。经贾某举多次催要后,王某芬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至2015年11月24日贾某举报案时,仍有140000余元未归还。

为证明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举的陈述;证人王某坤、刘某营、张某中、倪某龙、宋某的证言;销售发票、欠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芬诈骗14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生诈骗2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军诈骗1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邢宝福诈骗2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芬的犯罪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的转化,不应划分主从,本案定性应为合同诈骗,同时被告人已经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邢某宝及崔广福(另案处理)经预谋,王某芬以担保人的身份,赵某生、邢某宝、崔广福以购买人的身份在扶余市肖家乡贾某举的化肥销售处骗出化肥价值人民币10212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芬、孙某军及王国海(另案处理)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扶余市肖家乡贾某举的化肥销售处骗出化肥价值人民币61200元。

经被害人贾某举多次催要,案发前被告人王某芬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芬全部赔偿被害人贾某举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芬供述:我叫王某芬,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我回屯子,王大坤欠我钱,我去王大坤家找他要钱,我和王大坤说我找我朋友了,能帮我赊化肥,你把赊的化肥给我,他说行,有一天我去倪德伟家的时候遇见了崔广福、赵某生、邢宝福、王大坤,赵某生也欠我钱,我让赵某生还钱,赵某生说等直补钱下来给我,我说要不你和王大坤一起去赊化肥,然后把化肥给我,赵某生答应了。然后我联系刘某营拉我们去肖家赊的化肥,去的时候碰见了崔广福,让我领他一起去赊化肥,我同意了,刚从屯子出来,碰见邢宝福了,他也要和我们去,我也同意了,我事先和刘云波联系好,刘云波找的宋某,肖家卖化肥的贾某举是宋某的亲属,宋某领我们去贾某举那,宋某就走了,他们几个人都定了化肥,贾某举让我签字,我说担保人我不签,签中间人,到时候我帮你找人,贾某举同意了,我问贾某举他们几个的钱两个月后还不上怎么办,贾某举说每月按1分5利给。第二天早上的时候,贾某举把化肥送来了,他说道不好走,都卸在我家,我说行。第二天虎生子拉走的化肥,王大坤欠我钱我给他化肥扣下了,扣了26000元的化肥,崔广福的也拉走了,邢某宝的我扣下了,他把化肥卖给别人了。过了三四天虎生子领孙某军和王国海来我家,让我给他俩赊化肥,我同意了,又跟着去赊的化肥,贾某举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就回三岔河了,等我再回三合村的时候,看见孙某军的化肥在我家呢,王国海的化肥拉走了。村里的人说孙某军赌钱输了,化肥钱给不上就让担保人还,我就把孙某军的化肥扣下了,然后给贾某举打电话,说邢某宝和孙某军的化肥不用了,要给你送回去,贾某举说不行,让我自己卖,没卖了,我就拉贾某举那去了,贾某举给换了尿素,后来都让我种地用了,后来贾某举找了我几次,我还了20000元,现在就让你们公安机关带到这了。我在王国海、崔广福、赵某生、邢宝福、王某坤的欠条上都签了字,欠条上怎么写的我没看,王国海、崔广福、赵某生、邢宝福、王某坤年年都种地,赊化肥之前我们没商量,我没有主动找王国海、崔广福、赵某生、邢宝福、王某坤他们让他们去赊化肥顶个名,王大坤和虎生子欠我钱,其他人不欠,赊化肥期间我没放过赌局,我不知道孙某军签的不是自己的名字,没有强迫他们去赊化肥,要不就让他们还钱。赊化肥我是担保,王某坤和赵金龙赊化肥是我张罗的,其他的都是来找我的,赊化肥的事我先打听的刘云波,赊化肥的时候我雇刘某营的车拉化肥,王某坤赊化肥是我替他签的字,他让我替签的,其他与上次一致。我没赊化肥,我就当担保人了,赊化肥之前我们商量了,我让王国海、崔广福、赵某生、邢宝福、王某坤去的时候说他们都种地,其实他们几个都不种地,我说你们欠我多少钱就去赊多少化肥,我说我做担保人,他们都同意了,我让他们去赊化肥就是想把他们欠我的钱整回来,我们一共赊出来160800元的化肥,但我还了20000元,王某坤的名字是我偷着替他签的,王某坤中途的时候跑了,他们几个都是我领着去赌博,在赌局上我借给他们的钱,王国海、崔广福、赵某生、邢宝福、王某坤这些人的化肥我都卖给我们村的人了,孙某军签的名字是孙海武,我家没种地,倪某龙不知道赊化肥的事,我给刘云波10000元钱,他之前欠我6000元,我给的是好处费,是他帮我联系的,宋某没得到钱,以前我说谎了,其他与前两次一致。我2015年年前年后更新村放的局,其他与前几次一致。

被告人赵某生供述:我叫赵某生,我欠王某芬10500元赌债,2015年3月份的时候,刘某营找我去王某芬家,王某芬说,我领你去赊化肥去,我担保,我说行,之后大老黑和大福子也来了,王某芬的丈夫又接来一个姓王的人,要上车的时候姓王的跑了,之后又给找回来了,然后我们都上了刘某营的车,来到肖家乡一个化肥点,王某芬和化肥点的老板谈的,说赊两个月,给不上加利息,我说行,我在单子上签的字,王某芬在单子上也签字了,之后大老黑和大福子也在单子上签字了,后来又在一个总单子上签字了,姓王的在化肥点又跑了,是王某芬替他签的字,化肥拉到王某芬家,王某芬把化肥单子要去了,说每人运费2000,我赊了22222元钱化肥,顶了欠王某芬的10500元钱的赌债,过几天王某芬给我打电话,我去了,王某芬说这回你玩吧,你肥在外面呢,我把剩下的肥卖给张某中了,一共买了8000元钱,都输了,王某芬让我们赊化肥,一是顶欠她的钱,二是我们手里有钱好在她的赌局上玩,她能抽红,我不种地,地当给刘某营了,后来化肥点老板向我要钱,我说我现在没钱,你找王某芬来。我在张某中那借了8000钱,赌博输了,还不上,张某中就在我赊的化肥拉走了8000元钱的,其他与上一次一致。我认为我不是诈骗,我还人家钱。

3、被告孙某军供述:我叫孙某军,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去王某芬家玩扑克,在王某芬那借了3000块钱都输了,第二天王某芬让我还钱,我说没钱,王某芬说,我领你去赊化肥去,我担保,我说行,我们和一个一个姓王的人,上了刘某营的车,来到肖家乡一个化肥点,王某芬和化肥点的老板谈的,赊了13440元钱的化肥,说赊两个月,给不上加利息,我说行,我在单子上签的字,我没签我的真名,签的孙海武,我就写了一个“孙”字,“海武”不会写,王某芬给我签的字,化肥拉到王某芬家,后来我赌博赢钱了,把欠王某芬的3000块钱还上了,赊来的化肥我没用,让王某芬卖了,王某芬没给我钱,我后来才知道,我化肥没用,不应该让我还钱。我不种地,地包给我们村李强了,其他与上次一致。

4、被告邢某宝供述:我叫邢某宝,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去王某芬家玩打鱼机,王某芬说她去赊化肥,让我去给顶个名,我就跟着去了,来到肖家乡一个化肥点,以我的名义赊了19000多块钱化肥,王某芬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就签了,化肥钱我没还,我就用了3700元钱的化肥,其他的我不知道王某芬整哪去了,后来卖化肥的老板找我要钱,我去找王某芬,王某芬说把那3700元钱给了,其他的不用我管,我替王某芬顶名赊化肥当时没多想,王某芬也没给我好处。赊完化肥后,我们回王某芬家赌博,我输了,在孟宪生那借了3000多块钱,我和王某芬商量用化肥还,王某芬也同意了,我自己不种地,地都包出去了,贾某举没找过我要化肥钱,其他与上一次一致。

5、被害人贾某举陈述:我叫贾某举,我来报案,我的化肥被老百姓以种地的名义赊去了,我跟他们要钱,他们说没用我化肥,不给我钱。2015年3月26日,王某芬带着四个农民来我的合作社,说和我赊点化肥种地,王某芬给担保,说两个月后还钱,我就赊给他们了,其中邢某宝19980元,王某坤26640元,赵某生22200元,崔广福33300元,总价款102120元,只给我出了一个欠条,他们四个都在欠条上签字了,王某芬作为担保人也签字了,第二天我把化肥就给送到王某芬家了。没过几天王某芬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两个老百姓也要赊化肥,20415年4月2日,王某芬又带来孙某军和王国海,赊了61200元钱的化肥,出了一张欠条,孙某军欠条上写的是孙海武。到了还款期我给王某芬打电话,王某芬一直推脱说没钱,我感觉被骗了,后来我一打听,这几个人都不种地,找他们要钱,他们让找王某芬,我就来公安局报案了。我没报案的时候,王某芬给了我20000钱,其他与前几次一致。2016年1月28日,我和王某芬的女儿达成协议了,王某芬的女儿于楠楠说她家里赔偿我损失的钱,先给我60000元,剩下的53000元2016年5月1日还给我,我不追究王某芬的责任了。

6、证人王某坤证实:我叫王某坤,2015年我没有在肖家乡西丰化肥经销店购买过化肥,化肥点老板去我家要化肥钱,我才知道王某芬以我的名义赊的化肥,欠条上有王某坤的签字,但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谁替我签的。2015年4月份的时候,王某芬让倪某龙找我,到了王某芬家,我看见大虎生子还有几个人在她家,王某芬让我去三岔河赊化肥,我不同意,王某芬说不去不行,我欠王某芬20000多块钱赌债,王某芬说不去就让我还钱,她说让我去签字,她担保,我没办法就去了,当时还有好几个人一起去的,都是王某芬找的,王某芬家经常放赌局,她就是想赊化肥倒现金,然后放赌局赚钱。到肖家之后,我在卖化肥屋里待了一会,就偷着跑了,然后就回家了,我没有赊化肥,也没有委托别人赊化肥,我不种地,地卖给秦术艳了,王某芬以我的名义赊的化肥让她卖了,王淑芬找邢大福子、赵生子,大老黑去赊化肥,别人我不知道了,王某芬家不种地。

7、证人刘某营证实:我叫刘某营,孙某军不种地,2015年孙某军去肖家是我开车拉着去的,不过他们是否赊过化肥我不知道,化肥拉到了谁家我也不知道,当时一起去的除了王某芬、孙某军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赵某生在肖家赊过化肥,他家不种地,赊的化肥放在王某芬家了,化肥怎么处理了我不知道,孙某军总去王某芬家耍钱,王某芬没有委托我替赊化肥的人签字,其他的不知道了。

8、证人张某中证实:2015年4月份,赵某生卖过我化肥,在王某芬家卖的,赵某生在王某芬家赌输了,要卖化肥,王某芬也同意,我就买了8000元钱的化肥,化肥是咋来的我不知道,刘景生也买化肥了,当时刘景生在王某芬家赌钱赢了,王国海输了,用化肥抵的债。

9、证人倪某龙证实:我叫倪某龙,王某芬是我媳妇,我媳妇领着别人赊化肥开始怎么研究的我不知道,后来化肥到我家我知道了,赵某生、邢大福子、王国海、小军、王某坤、崔广福赊化肥了,我媳妇没赊,在肖家一个地方赊的,一共赊回来170000元左右的化肥。赵某生赊的化肥卖给张某中了,以前欠我家10500块钱,卖化肥还了,崔广福和王某坤的秋肥在我家了,我媳妇后来给用了,王某坤赊回来20000多元化肥,我媳妇说她还,赊回来一个多月,还了20000元,王国海赊的化肥拉自己家去了,后期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邢大福子和小军赊的化肥放我家了,邢大福子的化肥好像是输给孟宪生了,小军的化肥我媳妇留下了,到秋之后化肥点老板找我媳妇要钱,具体咋说的我不知道,我家不种地,其他的我不知道。

10、证人宋某证实:我叫宋某,我和贾某举是好朋友,2015年3月份的时候,有一天刘云波找我,让我去贾某举那帮他朋友赊点化肥,贾某举同意了,有一天,王某芬他们大概来了8个人,我领他们去贾某举那了,后来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1、提取笔录:2015年12月13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提取报案人贾某举提供的销售发货票复印件4张,涉及化肥款的欠条复印件2张。

12、提取笔录:2016年1月28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提取贾某举提供的欠条、谅解书和收据。

13、到案经过:2016年1月6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王某芬在扶余市社保家园家属楼3号楼3单元701室内抓获。

14、到案经过:2016年1月6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孙某军在扶余三井子镇万众村孙某军家中抓获。

15、投案自首说明:犯罪嫌疑人赵某生主动到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16、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邢某宝主动到扶余市大林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17、王某芬户籍信息证明:女,1971年2月8日生。

18、赵某生户籍信息证明:男,1972年4月5日生。

19、赵某生户籍信息证明:男,1967年9月20日生。

20、邢某宝户籍信息证明:男,1958年6月9日生。

21、前科劣迹证明:邢宝福未发现其有前科劣迹行为。

22、扶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扶刑初字第59号,被告人赵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3、办案说明:王某芬涉嫌放赌抽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

24、白城市监狱情况说明:赵某生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除此以外还有公检法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谋取不正当利益,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芬、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对四被告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关于不划分主从及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芬起主要作用,犯罪数额巨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生、孙某军、邢某宝起次要作用,犯罪数额较大,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生、邢某宝经侦查机关传唤即到案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芬、孙某军、邢某宝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三被告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察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察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邢某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察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审 判 员  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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