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别名:王月),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220204196912226323,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安顺小区19-2-28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淑云,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6310240124,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清泉街27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星,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220202196005280016,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民丰胡同17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才(别名:山东),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5807210030,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四委四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梅,女,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220202195311230020,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安顺小区19-2-28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张淑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吉中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1)吉中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龙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吉中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再审程序违法,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龙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淑娟、助理检察员陆喜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淑新及其辩护人杨建、上诉人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淑新于2007年至2009年4月间,租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东方新村5号楼21号网点作为赌博场所,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张淑新作为该赌场的经营者,雇佣其亲属原审被告人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负责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赌资结算等工作。上述被告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牟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591,520.00元。案发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扣划公安机关冻结的涉案银行钱款共计人民币1,653,762.87元。扣押涉案现金共计人民币8,479,895.00元。其中,在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1,220.00元;在原审被告人李占才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675.00元;在原审被告人高健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80万元;在原审被告人高福江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万元;在证人张丕暖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张淑新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其租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新村5号楼21号上下两层门市网点经营游戏厅(带有赌博机)。游戏厅先后摆放过三姐妹、百家乐、庄闲和机器。游戏厅只接待常客,陌生人无法进入。其对外自称王月。游戏厅还有张星、李占才、李淑梅帮忙。其中,张星和李占才负责给庄闲和上分,李淑梅负责给猫机(扑克机)上分,其每月给上述人员发放工资。2007年开始其让张淑云帮其用他人的身份证存款,大约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
2、原审被告人张淑云的供述,证实其是张淑新姐姐。张淑新开设赌场,其帮助管理赌资。2007年开始其帮张淑新到银行存款。赌场在2006年开业时只有扑克机,后又购买的三姐妹。2007年底或2008年初开始,赌场使用的是百家乐和扑克机。2008年9月,张淑新用庄闲和替换百家乐至今。张淑新经营赌场到现在有三年多,赌场收入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赌场里都是其亲属分工负责,李淑梅负责一楼,张星、李占才负责二楼。其在赌场帮忙,负责照顾母亲、出面平事,还负责将赌场盈利的钱款存入银行。张淑新每月给其开资人民币1,000.00元,年节时给过人民币3,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的好处。2009年春节,张淑新给每人人民币10万元。
3、原审被告人张星的供述,证实其系张淑新的亲属。2008年9月,张淑新找其到赌场帮忙,用赌博机做赌具设赌获利,其同意,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淑新是老庄,赔率最大40倍,她在赌场自称王月。其在张淑新经营的赌场负责给赌博机上分、处理纠纷、收取白天的钱款,并将白天获利交给李占才。李占才负责夜班,将晚上赌场获利的钱款及白天获利的钱款统一交给张淑新。张淑新负责管理赌场获利的钱款和二楼晚上前半夜,李占才负责二楼后半夜,李淑梅负责一楼的扑克机,张淑云替班。张淑新每月给其开资人民币1,000.00元,年节时另给好处。
4、原审被告人李占才的供述,证实其系张淑新的亲属。2006年6月1日,其到张淑新赌场帮忙。当时赌场二楼摆放30台左右扑克机、5台三姐妹赌博机,其和张淑芳负责三姐妹赌博机上分。当时三姐妹有账本,是其记的黄皮工作手册。2006年底,其因与张淑新不和离开赌场。2008年9月其再次被张淑新找来帮忙,刚来时只有扑克机,后张淑新又购买三组庄闲和赌博机共24台,在二楼摆放22台,另2台未使用。一楼16台扑克机由李淑梅负责,二楼是22台庄闲和赌博机,其负责后半夜上分,张淑新负责前半夜上分,张星负责白天全天。张淑云在忙时一楼、二楼都负责上分。其与张星、张淑云、李淑梅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年节有分红。其共获利人民币13万元。
5、原审被告人李淑梅的供述,证实其系张淑新的亲属。2008年6月27日,张淑新让其到赌场帮忙,其去时赌场已经开业很长时间。其负责一楼的18台扑克机上分及收钱,二楼是张星、李占才、张淑新、张淑云负责。张淑新负责二楼前半夜收钱上分、白天看门。张星负责二楼白天收钱上分。李占才负责二楼晚上收钱上分。小强负责晚上看门,通过监控器,防止陌生人进来抓赌。上述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年节另给好处费。
6、证人孟照江、张瑞春、郭强、王殿明、李玉金、郑建国、孙宇、张家鸣、孔宪有、李井波、马永刚、刘玉芹、王忠金、崔凯、宋传波、陈岩、王亮、艾林、辛成武、白玉珏、高大冰、张宝忠、车亮、朴青松、袁丽霞、徐云丰、宋军、董德刚、刘长滨、郭坚、王维利、鲁伟、刘金海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张淑新所经营的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共计输掉人民币1,591,520.00元。
7、证人张永山、刘美娟、赵伟光、谢长志、李东维、范玉军、刘永生、孙成国证言,证实其在张淑新开设的赌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8、证人张勇(21号网点所有人)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其购买网点时,原房主便已将此房屋租给张淑新,有租房协议,其又和张淑新续约,张淑新租房开游戏厅。2007年春节公安机关告诉其张淑新的游戏厅内有赌博活动,让其将张淑新赶走,其赶张淑新多次,张淑新不走。
9、证人张晓芳证言,证实其系张淑新姐姐。2006年七八月份其在张淑新的游戏厅卖水、卖烟。游戏厅分上下层,楼上有10多台机器,李占才负责。
10、证人董才花证言,证实其系张淑新母亲。赌场开了大概有三四年,有15台赌博机,其女儿负责上分、换筹码和日常管理,其负责做饭、购买日用品。
11、证人董才英证言,证实其系张淑新亲属。2008年正月初二,其到张淑新的游戏厅做饭和打扫卫生。楼上是李占才、张星负责,楼下是李淑梅,张淑云负责,张淑新负责全面,还有一个叫小强的负责看门。
12、证人张丕暖证言,证实其系李淑梅丈夫。张淑新、张淑云在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后门开赌场。2008年6月李淑梅被张淑新找到赌场帮忙,负责一楼扑克机的上分和退分,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春节前分红人民币10万元,2008年中秋节、国庆节亦分钱,共得人民币12万元。2009年4月12日,张星妻子高秀娟、张淑云的前夫高金财一起到其家中,将两兜钱放在其处,说是开赌场得的钱。
13、证人李涛证言,证实其系张淑云亲属。其亲属高金财为其办理二个身份证,办完后没有拿回来,其没有在吉林市和各地存过款。
14、证人高金财证言,证实其系张淑云前夫。张淑云在她妹妹张淑新经营的一个游戏厅帮忙,张淑新告诉其扑克机挣钱。
15、证人高红艳证言,证实其系张淑云前夫之妹。2008年六七月份,张淑云给其打电话借身份证。
16、证人李丕业证言,证实其系张淑新亲属。2008年8月,张淑新将其身份证拿走,其在吉林市没有存款。
17、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房门照片、现场门牌照片、现场方位草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方新村21号网点,地址为湘潭街33-52号。现场一楼平面草图、现场二楼平面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网点内部结构。现场一楼西侧概览照片、现场一楼东侧概览照片、现场二楼概览照片、现场二楼赌博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网点一层摆放的是扑克机,网点二层摆放的是庄闲和赌博机。现场摄像头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网点入口处装有摄像头。
18、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租房协议、收条各1份。租房协议,证实2007年张淑新续签的租用网点协议书,租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收条,证实2006年6月,张淑新租用网点的房租收据,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
19、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搜查案发现场时,扣押了张淑新人民币81,220.00元,现场扣押李占才赌资人民币18,675.00元。
20、现场赌博机主板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拆下的庄闲和赌博机主板。现场二楼赌博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网点一层摆放的是扑克机,网点二层摆放的是庄闲和赌博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庄闲和赌博机22台,已移交公安机关的主管部门。
21、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搜查案发现场时,查获并扣押了黄色工作手册合计六本。工作手册六本,证实7月至12月间(无年度记录)三姐妹、扑克机每日收入记录,其中记录同日摆放赌博机的最高位数为39个,管理三姐妹赌博机分为两班。
22、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搜查案发现场时,查获并扣押了寄件公司存单、收条、收件公司存单。寄件公司存单,证实2008年1月13日,张淑新以王月名义,接收寄自广东省广州市的百家乐赌博机。收件公司存单,证实2008年2月24日,张淑新以王月名义,将百家乐赌博机寄往广东省番禺市维修。收条,证实2008年4月1日,张淑云预付10台百家乐赌博机的运费。
23、公安机关出具的辛成武、白玉珏、高大冰辨认笔录,证实辛成武、白玉珏、高大冰对原审被告人张淑新所经营的赌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24、银行凭证、书证(储蓄开户申请书、查询明细、活期明细、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环城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证、储蓄存款存单、个人存款凭条、储蓄开户申请书、储蓄特种存单、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邮政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储蓄存单、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查询、储蓄存单等),证实经对张淑新名下银行卡及张淑新以他人名义进行存储的银行卡统计,张淑新于2007年至2009年4月其收入远超于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50余万元。
25、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的自然情况。
26、抓捕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系被抓获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淑新雇佣他人以盈利为目的,租用专门场所,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明知张淑新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却受雇参与赌博经营管理,并从中分得红利、领取固定工资,其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淑新、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淑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淑云起次要作用,张星、李占才、李淑梅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对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张淑新、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根据参赌人员及赌博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共同经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张淑新辩解,其非法获利仅为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赌场内所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万余元的意见,根据参赌人员的证言以及张淑新在经营赌场期间银行存款记录,可以证实其在经营赌场期间,通过赌博赢取的钱款为人民币1,591,520.00元,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淑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张淑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张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原审被告人李占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原审被告人李淑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本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淑新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开设赌场时间有误;2、认定非法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淑新的辩护人认为:1、159万元的犯罪数额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对“三姐妹”、“百家乐”、“庄闲和”三种机器的使用时间及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犯罪数额应当是案发当天公安机关现场扣缴的现金人民币109,015.00元;2、应当排除参赌人员白玉珏等九人的证言。
上诉人张淑云上诉理由是:其到张淑新的经营场所是照顾其母亲,没有从事具体工作,也没有得到分红,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星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与张淑新合伙,认定其得到分红也没有证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占才上诉理由是:认定其与张淑新是合伙关系及分红没有证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淑梅上诉理由是:认定其明知是赌场、参与赌博管理、从中分得红利没有证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新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所,设置赌博机,雇佣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明知张淑新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却为其提供结算赌资的直接帮助,并从中分得赌场红利,其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张淑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淑云起次要作用,张星、李占才、李淑梅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对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淑新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开设赌场时间有误,认定非法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此事实有被告人张淑云、李占才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据充分,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淑云、张星、李占才、李淑梅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参赌人员及赌场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证人张丕暖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上诉人共同经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淑新辩护人提出应当排除参赌人员白玉珏等九人的证言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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