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3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林某来到松原市宁江区丽江尚都小区2号楼后门,将刘某甲的红色雅马哈牌JYM125-3型摩托车盗走。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雅马哈牌JYM125-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500元。

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来到前郭县长山镇明珠新苑小区,将吴某某的黄色本田牌WH123-B型摩托车盗走。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四)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陈述;(五)被告人林某、金某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林某、金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林某、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林某来到松原市宁江区丽江尚都小区2号楼后门,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红色雅马哈牌JYM125-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500元)盗走,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刘某甲。

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来到前郭县长山镇明珠新苑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黄色本田牌WH123-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00元)盗走,以人民币1 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吴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两起,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 600元。

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盗窃一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照片两张)。

2.黄色本田牌WHW125-B型摩托车一辆(照片两张)。

(二)书证;

1.扣押笔录两份、返还笔录两份,内容为前郭县公安局海勃日戈派出所从赵某乙处扣押黄色本田128B型摩托车一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从赵某甲处扣押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李国峰。

2.提取笔录、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系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枚、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黄色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购买人系范学超。

4.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到案经过两份、解回证明书两份、抓捕经过一份,证实金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林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二人因发现余罪,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从监狱解回。

5.逮捕必要性说明两份,证实林某、金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6.公民现实表现证明两份,证实林某、金某现实表现。

7.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 300元。

(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实:我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海勃日戈镇龙坑村刘某丙是我叔辈哥兄弟,我帮刘某丙联系的卖摩托车的人,买了一次摩托车。2014年3月或4月份左右的一天,他们交易摩托车的前7天左右,我和刘某丙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坑村见到了,刘某丙对我说,没摩托车骑了,想买摩托车,问我能不能买到摩托车,我就把林某的手机号给他了(139XXXXXXXX),我对刘某丙说,你就联系这个人,他就有车卖。过了7天左右,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松原市火车站与奥斯卡歌厅中间的一个小区,我就去了,看到刘某丙、林某、金某都在那,我就给刘某丙介绍,那个高个得有二百斤左右的叫大鑫,我对林某介绍刘某丙说,这个是我兄弟。我对他们说,你们自己研究,我对刘某丙说:“行就行,不行就拉倒,别墨迹。”说完我就走了。我就介绍刘某丙在林某、金某那买了这一次摩托车,我们四个碰一起了。当时交易的摩托车我没看见,交易后过了一段时间,我回龙坑村又碰到刘某丙,有个红色的雅马哈125型在他家门口,刘某丙对我说:“那天去就买的这个摩托车,花了600元钱。”我不知道林某和金某是干什么的,那辆红色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是他俩偷回来卖给刘某丙的,他俩被警察抓走了,就是因为偷摩托车。

我帮助张某某购买过一次摩托车,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在乌兰塔拉乡203公路的道口边上。在交易的前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能不能买到摩托车?我要买摩托车。”我对他说:“我帮你问一下。”我就给金某打了电话(130XXXXXXXX):“有人要买摩托车,你那有没有?”金某当时说有,我对金某说:“你把摩托车骑出来,让人看看。”金某说:“那就去乌兰塔拉乡203路口那,在那看摩托车。”我第二天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乌兰塔拉乡203路口,我俩在那等了大概十分钟左右,金某骑了一台红色的铃木摩托车就到了,我对他们说:“你们自己看吧。”正好客车路过,我就上客车走了。张某某也叫张汉卿。当时就金某自己卖给张某某的,我不知道卖了多少钱,2014年8月份,我才知道好像花了1500元左右。我不清楚黄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张某某从谁那购买的。

2.证人刘某丙(2015年10月29日) 证实:公安机关将我传唤到派出所,是因为我卖给赵某甲一台来源不明的摩托车,红色的雅马哈摩托车,我是2014年春天,在前郭县奥斯卡西侧的一个小区,从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手里买的,我是通过刘某乙介绍认识这两个人的。我和刘某乙是叔辈的哥哥,2014年春天的时候我和刘某乙闲说话,他说有便宜的,我就让他帮我联系联系。过了几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便宜的车,我就开车到市里找到刘某乙,刘某乙又给卖摩托车的人打的电话,在车上刘某乙就和我说:“你别多问,别问摩托车哪来的,买就买,不买就不买,别啥都问。”就这样,我开车拉着刘某乙到了奥斯卡西侧的小区里,一看是两个人,一个是一米八左右的个头、挺胖的、能有190多斤、大眼睛、平头、能有三十多岁男的,另一个是罗锅,一米五左右,也是30多岁。这两个人指给我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我看这辆车挺好,我问多少钱,他俩说600元,我觉着摩托车挺新、挺便宜,我当场就给了600元钱,把摩托车拉回了自己家。刘某乙是我哥,不让我多问、不让我问摩托车是哪来的,我也没多想,没想过这辆车为什么这么便宜。我不清楚摩托车钥匙是否是原车钥匙,我买的时候,这辆车没有启动杆,电瓶没有电,我是用车拉回来的。我没注意摩托车的钥匙锁和油箱盖是否有撬动痕迹,没注意车把锁是否有被撬动痕迹,我购买后没动过车把锁。我向卖摩托车的两个人要摩托车的手续,这两个人说没有。这辆摩托车我修了修车灯、换了瓦盖、加了机油、换了电瓶、换了车链子。我觉得这辆车便宜,才六百块钱,要是在正规的场所购买得三千多块钱。我是2015年春天把这辆车卖给赵某甲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要换辆摩托车,就把这辆卖了,买新的摩托车。我卖给赵某甲1500元,在我家卖的,我没卖给其他人摩托车。

证人刘某丙(2016年1月14日) 证实: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是2014年春天我在前郭县奥斯卡西侧的一个小区里买的,我就在奥斯卡门前附近等刘某乙,没去过火车站接刘某乙。刘某乙上车之后给我指道,到奥斯卡西侧的小区里看见两个人,刘某乙说就是他俩,你和他俩研究去吧,我和这两个人说话过程中,刘某乙说有事就走了。刘某乙走后,我和卖摩托车的两个人才达成交易,我把钱给罗锅了。

3.证人张某某(2015年10月29日)证实:我还有其他名字,别人还叫我张汉清,刘某丙是我妹夫,赵某乙是我小舅子。我帮我小舅子赵某乙买过一台摩托车,在2014年2月或3月,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在松原市一个小区,刘某乙领我去的,小区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我去松原有事,给刘某乙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摩托车,刘某乙说有一台,问我在哪我说在车站,刘某乙让我等他。过了半个小时,刘某乙来了,领我去松原市巴特尔购物中心里面有个小区的楼道口,有个黄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个挺胖的、个挺高、30岁左右圆脸男的。我说这摩托车多少钱,那个男的说1400元。我给我小舅子赵某乙打电话说有个摩托车1400元你看行不行,赵某乙说你看行就骑回来把。我看这车还行,我就给这个男的1400元现金,就把车骑回去,直接给我小舅子赵某乙了,赵某乙把1400元给我,我就回家了。刘某乙2014年8月份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具体因为什么不清楚,刘某乙和我说过买摩托车就找他。卖给我摩托车的人说车是他自己的,当时他说发票以后,牌照啥的都没有,我不知道发票在哪,没在我这,我买这台摩托车没有购车发票也没发票,我没在乎这些事。我不清楚摩托车钥匙是否是原车钥匙,没看到摩托车有撬动或其他痕迹,没有被撞过的痕迹。我觉得这台摩托车价格还行,挺便宜的,我买的时候这台摩托车七成新,也就1000多元钱。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没通过刘某乙帮其他人买过摩托车。

证人张某某(2015年10月30日)证实:我2015年10月29日说的一些事有不全的地方,我来补充说明一下。我一共买了两台摩托车,第一台是通过刘某乙介绍的一个男的,第二台摩托车是我自己联系的这个男的买回来的。2014年3月份,我和周围的朋友说,谁有二手的摩托车,给我介绍介绍,后来听说我连桥刘某丙的亲戚刘某乙手里有,我就给刘某乙打了个电话。刘某乙说有一台,让我去图嘎找他,我就坐客车去了,刘某乙骑摩托车接的我,往图嘎镇里骑了几百米后,他说他朋友一会儿骑摩托车来,你看看能不能相中,1500块钱。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骑摩托车来了,问我这车行不行,我说行,当场就把钱给他了。这个男的给我一个电话号,说以后再买摩托车找他。这台摩托车是红色铃木125,没有手续和车牌,没注意钥匙门、油箱盖是否有撬动的痕迹,我觉得这辆车1500元不贵,买得挺便宜。2014年中秋节左右,乾安县公安局找到我,说我的摩托车是赃物,给我做了笔录,把这辆摩托车扣押了。卖我摩托车这个男的一米七左右的个头、挺瘦的、三十多岁。之后过了几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去我小舅子赵某乙家串门,赵某乙说想买台二手摩托车,我去松原办事,想起上次卖我摩托车那个人来了,我就给那个男的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摩托车了,我要买一台,他说有,是本田,让我去看看,他说他在巴特尔正门的左手边有个正在建设的楼,让我进那个胡同。我进去后,看见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就是上次卖给我摩托车的人,这个男的指着另一个男的,说摩托车是他的,着急卖,问我1400块钱行不行,我就给赵某乙打个电话,然后把钱给了这两个人,把摩托车骑到赵某乙家给赵某乙了。昨天我在公安机关说,是刘某乙领我来的,是我说错了,这次是我自己来的,这次买的是黄色五羊本田125。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5月间,刘某丙将一台红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赵某乙委托张汉卿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二手黄色本田125摩托车,该车市场价格在4500元左右。

(四)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的摩托车被盗了。2014年3月1日早8时许,在宁江区团结街丽江尚都小区2号楼后门,被盗摩托车是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型,2014年2月28日晚上8时许,我接完孩子就把摩托车停放在丽江尚都小区2号楼后门了,车把锁上了,车身是红色的,车前大灯的玻璃坏了,车架号×××,2010年6月5日买的,花了5 300元,八成新左右,现价值4 000元左右,车牌号×××,我没发现可疑情况。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报案,我的摩托车丢了。2014年3月16日晚上17点到17日早上10点左右,在明珠新苑小区1栋4单元附近,我丢的摩托车是本田摩托125型,黄颜色,2010年买的,当时车放在1栋4单元车库旁边的墙角下,当时买的时候是7 900元,车牌号吉J0126,进院收发室有个监控能看见案发经过。通过打听,说小市场骑电瓶出租车有个女的晚上12点多钟看见两个人鬼鬼祟祟的进入小区了,我不认识那个女的。

(五)被告人林某、金某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供述:我知道为什么将我解回前郭县公安局,因为我有余罪没有交代。2014年春天的一天,我和金某在一起,打算偷一台摩托车,大约在凌晨1点多左右,我们走到长山镇一个小区内,看见一台黄色本田摩托车,挺好的,我和金某合力把这台摩托车的方向锁掰断,金某对的摩托车线,把车对着火了,我们就把车骑走了。我和林某盗窃摩托车没有踩过点,就是离松原市区远一点,看上了哪台摩托车就偷哪台摩托车,没有什么计划,看上了就一起偷。我们偷的这台黄色本田摩托车是否有车牌、车牌号多少记不清楚了。我们用了偏口钳子,用来剪断摩托车车线,这把钳子被乾安县公安局没收了。这台黄色本田摩托车被我卖了,卖了1 500元,我分给金某800元钱。在偷这台摩托车后的第三天,刘某乙的亲戚一个姓张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摩托车,我说有,然后我们就在巴特尔后面见面了,我就把这台黄色本田摩托车卖给这个姓张的了,卖了1 500元。这个人我不认识,但是我欠他的钱,我打算卖摩托车之后把钱给他,这样这个人就和我一起去的,这个人挺瘦的,一米七左右的个头。刘某乙姓张的亲戚我是通过刘某乙认识的,姓张的给我打电话,当时电话号是139XXXXXXXX这个号。在这台黄色本田之前,我还卖给过这个姓张的一台红色弯梁摩托车,这个摩托车已经让乾安县公安局收缴了。

第二台是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2014年的一天半夜11点左右,我到江北的团结街丽江尚都小区,看见了这台摩托车,因为这辆车没锁,我就把摩托车的线剪开,把线接上后骑走了。我没踩过点,没有什么计划,就是看见这台摩托车,想偷了,我自己盗窃的这台摩托车,用了工具,一个小剪子,剪子让我扔了。2014年的一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一台摩托车,正好金某在一起,我就和他一起到奥斯卡西的一个小区等刘某乙,刘某乙是和他弟弟刘某丙一起来的,刘某乙把他弟弟刘某丙介绍给我,他就走了,我就把红色建设雅马哈卖给刘某丙了,卖了600元。刘某丙是开车来的,刘某丙将600元钱给我了。

2.被告人金某供述:我知道为什么将我解回前郭县公安局,因为我有余罪没有交代。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一点多,我和林某一起打算到长山镇偷台摩托车,我和林某打车到了长山镇明珠新苑小区,在一栋楼下看见一台黄色本田摩托车,我和林某合力把这台摩托车的转向锁掰坏,推到附近角落里,我接线,把摩托车打着火,林某骑摩托车驮着我就走了,到松原市里,林某把摩托车骑走了,我回家睡觉了。过了一两天之后,林某给我600元钱。我和林某盗窃摩托车没有踩过点,就是离松原市区远一点,看上了哪台摩托车就偷哪台摩托车。我们没有什么计划,就是碰到哪台,看上了就一起偷。我们偷的这台黄色本田摩托车有车牌,没记住是多少号,车牌掰下来,不知道扔哪了。我们用了偏口钳子,用来剪断摩托车车线,这把钳子被乾安县公安局没收了。我不知道这台摩托车怎么处理的,林某骑走了,林某在盗窃这台摩托车之后的第二或是第三天给了我600元钱,这600元就是分赃的钱。林某给我钱的时候和我说车卖了,然后就把钱给我了。我不知道这台车卖给谁了,我认为这台摩托车能值6 000元左右,我们盗窃摩托车,根本就卖不了高价,我分得600元,也不觉得少。

我没参与在宁江区团结街丽江尚都2号楼盗窃一台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但是,我和林某一起把这台摩托车卖给别人了,时间是2014年春天,天快要黑的时候,在松原市火车站北侧一个小区里,这个小区在奥斯卡西侧能有100米左右,我和林某一起卖的,卖给刘某乙的弟弟了,我不知道叫啥名。那是2014年春天一天的傍晚,我在前郭县康宁街小区租的房子楼下上网,林某来找我,和我一起上了会儿网,林某接了个电话,林某对我说:“走,我领你去溜达去。”林某就骑着红色的建设雅马哈驮着我到了火车站北侧一个小区里,在小区里等了一会儿,我问林某等啥,林某说等会儿把这台摩托车卖了。过了一会儿,刘某乙领着他弟弟开车就来了,刘某乙介绍了一下,然后他就走了,林某和刘某乙的弟弟开始谈价,后来说妥价了,是600元钱,林某帮刘某乙的弟弟装上了车,刘某乙弟弟把600元钱给我了,然后我也回家了。这台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是林某骑过来的,刘某乙和他弟弟开东风两厢车来的。我觉得600元钱的价格挺正常的,偷来的摩托车都是卖的这个价,这台摩托车的市场价2 000元钱左右。

(六)鉴定意见

1.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6]0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雅马哈牌JYM125-3型摩托车估价额为人民币2 500元。

2.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6]0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估价额为人民币2 1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金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林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300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及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3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 3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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