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13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许磊(另行处理)酒后,在延吉市新兴街水上市场江源道练歌厅内,因许磊将练歌厅包间内的玻璃桌子损坏之事与练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后警察赶到。在警察陈某某、协警朴某甲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以抱腿、谩骂、试图抢出警人员腰部佩戴的手枪等方式,许磊以推拽、手打、脚踢的方式阻碍出警人员执行公务,致使人民警察陈某某脸部、胸部、腿部,协警朴某甲手部不同程度的损伤。待增员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田某某和许磊带至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被告人田某某和许磊于2016年7月14日向民警道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许磊的供述和辩解,执法记录录像,被害人陈某某、朴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朴某乙的证言,延吉市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赔偿损失凭证,悔改书,情况说明,门诊医疗病志,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取得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