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明善,男,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日,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11年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双超,男,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善、李双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善、李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明善和李双超共同盗窃事实
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4日间,被告人金明善、李双超先后10次在安图县明月镇、延吉市北山街等地,采取用铁棍别开窗户护拦进入室内等方式,窃取人民币1650元左右、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425.00元。
1、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安图县明月镇被害人李端华经营的“昀志粮油食品商店”,采取用铁棍别开窗户护栏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各种品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005元)。
2、2014年10月19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北山街兴安六队被害人时某某经营的“慧云食品商店”,用尖刀刮开铁皮门进入室内,窃取各种品牌香烟、金锣王香肠10根,金达莱桔梗10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25元)。
3、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新兴街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民泰便民食品商店”,用钳子掐断后窗护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各种品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920元)。
4、2014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河南街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新河小学”西侧“凤云食品商店”,采取拽开门把连锁进入室内的手段,窃取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现金300元左右、白色硬盒白沙香烟一条、硬盒玉溪香烟1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55元)。
5、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进学街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尚华食品商店”,采取用铁丝扣开商店后门暗锁进入室内的手段,窃取各种品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779元)。
6、2015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新兴街“世纪酒店”附近,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青年湖商店”,采取撬门破锁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取人民币100元左右、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各种品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89元)。
7、2015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入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进学街市一中西侧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汤火功夫”店,拽开门把锁后进入室内,窃取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苹果牌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价)。
8、2015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进学街被害人翟某某经营的“发心屋理发店”,采取推
开窗户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取电脑显示器和机箱(均无法作价)。
9、2015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新兴街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小慧花店”,采取拽开出入门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取现金100元左右、电脑主机一个(无法作价)。
10、2015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明善伙同李双超,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宏宇小区”13号楼,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老王食品商店”,采取用螺丝刀撬开商店后侧窗户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各种品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752元)。
(二)被告人金明善的盗窃事实
1、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金明善在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新奇玛特韩国食品商店”,采取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取人民币1300元、长白山德容天下品牌香烟4条、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20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明善将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延吉市“永兴寄卖行”。
2、2015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金明善在延吉市建工街被害人张峻峰经营的“黑大帅土鸡店”,采取拽开门锁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取现金100元左右。
被告人金明善、李双超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明善、李双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永兴寄卖行寄卖协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判决书,被盗手机照片,朱某某、王某某、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时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吕某某、赵某甲、齐某某、翟某某、李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王某某陈述,被告入金明善、李双超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指认笔录,销赃地点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善、李双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明善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双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明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