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前郭县育才街千泽惠宾馆204号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机,盗走张某甲钱包内现金2 100元及VIVO牌X5型手机一部。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5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张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甲共同入住的前郭县千泽惠宾馆204号房间内,趁张某甲睡觉之机,盗走张某甲钱包内现金2 100元及VIVO牌X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500元)。事后,手机被孟某某丢弃,现金被孟某某挥霍。2016年3月7日,孟某某被张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张某甲银行存款明细账一页。
2.天地人手机商行发票一枚、手机配置证明一份。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兴原派出所证明,证实孟某某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
4.抓捕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孟某某系被抓捕归案,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逮捕条件。
(二)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哥张某甲和一个叫孟某某的在宾馆住一晚上,结果钱和手机都被孟某某偷走了,这个孟某某是通过我认识的,所以我来说明一下。孟某某让我给她介绍对象,正好我哥张某甲是单身,我就把这事和我哥说了。昨天中午我和张某甲到新玛特美食城与孟某某和她朋友赵云(他和我说他叫赵某某,具体叫啥我不知道)一起吃的饭,下午我和赵云都离开了,张某甲和孟某某后来怎么回事我就不知道了。今天早上听张某甲说他的钱被孟某某拿走了,手机也拿走了。我不知道张某甲丢了多少钱,只是听他说丢不少,但是昨天他取款我是知道的,取不少,具体多少我没问。
2.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昨天通过我朋友张某乙认识张某甲的,今天上午九点多,张某甲到我和张某乙所住的鑫鹤旅馆说他孟某某偷走手机和现金。张某甲被盗后找我,就因为孟某某管我叫老弟,他以为我是孟某某弟弟。我是通过我朋友韩龙认识孟某某的,认识她大约半个月,不知道她干啥的,联系不上。张某甲是通过他弟弟张某乙认识孟某某的,昨天中午,我、张某乙、张某甲、孟某某在新玛特吃饭了。
3.证人王某某(2015年11月18日)证实:我是前郭县育才街千泽惠宾馆的老板。今早有个叫张某甲的领一个女的来住店,张某甲登记了,那个女的说没身份证,我就没登。他们住204房间,今早上张某甲说钱丢了,我就来说一下这个情况。他们来时是今天凌晨1:55分,登记张某甲后,女的说没带身份证,我就认同了。今早7:10许女的走了,后来张某甲说钱和手机都被那个女的偷走了。女的走了之后,没人再进204那屋,一直到张某甲出来,没外人进。
证人王某某(2016年3月8日)证实:张某甲登记时拿的是钱包,当时我看他钱包里能有三千左右现金,不一定有五千元,我看录像了,也就这些。204房间一夜都很消停,没有任何异常。我就在楼梯口的吧台住,204房离楼梯很近,一旦有什么声音我都能听见,当天绝对没有任何异常情况。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2016年3月7日)陈述:我扭送孟某某到派出所,因为她2015年11月份偷了我的钱和手机,今天我在新玛特商城遇到她,就把她扭送来了。2015年11月17、8号,我领孟某某到前郭县育才街千泽惠宾馆住宿,次日早上七点多,孟某某把我钱包里的4000多元和一部VIVO牌X5MIX型手机趁我喝多酒睡着的时候偷走了,我当时就到育才派出所报警了(已立案)。今天下午3点多,我去新玛特商城6楼吃饭,恰巧碰到了孟某某,我就把她扭送到派出所了。丢钱的确切金额我记不清了,但肯定超过4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被偷的手机花了2599元,直板、白色,10月份买的。
被害人张某甲(2015年11月18日)陈述:我来报案,我的现金4800元和手机在育才街千泽惠宾馆204房间被盗了,我怀疑是与我一起住宿的孟某某作的案。因为她与我昨天建立的对象关系,昨晚她陪我住的,没外人能接触我的钱和手机。我是离婚的,我弟弟张某乙说认识一个女的叫孟某某,说要给我介绍对象,我们定好昨天中午在前郭县新玛特商场见面。女的领来一个叫弟弟的人,我们到新玛特六楼美食城吃饭,张某乙介绍她叫孟某某,说是给我介绍对象。我们吃完饭后下午在一起玩了一会儿,我就和孟某某走了,吃的烧烤。今早凌晨一点多到前郭县育才街五中南的千泽惠宾馆204房住的,我登记了,孟某某没登记。今早七点左右孟某某穿衣服走了,当时我在睡觉。我不到八点起来,发现裤兜里的手机没了,放在一起的钱也少了,我一数,现金少了4800元,还剩两千元,没全丢。我昨天中午在商贸小区里一个吉林银行支出来五千元,原来兜里还有两千多元,昨天吃饭花了一些,兜里还得有七千左右,现在兜里就剩两千多了,少了4800元现金。2015年10月1日,我在天地人手机商行花2599元购买一部新的步步高X5Max+白色手机,后壳金色,手机号158XXXXXXXX,手机串号868552029703494,现在非常新,价值在2000元以上。孟某某走了之后没人进来,我能知道。我们俩进宾馆时还在,我脱衣服时还在,一夜没出去,今早就没了,就是孟某某干的。我昨天中午才认识她,并不了解多少,家是哪的都不知道。我被盗现金都是百元面额,零钱没丢。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四)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我是被张某甲扭送到育才派出所的,因为我偷了张某甲的手机和钱。2015年11月17日中午,我通过朋友张某乙认识他哥张某甲,张某乙让我和张某甲处对象,中午我和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在新玛特吃的饭,之后张某甲在新玛特旁边一个自动取款机取的钱,然后去麦克KTV唱了一下午歌,唱完歌就到五中附近一个宾馆(叫啥不知道)打扑克了。晚上七点左右到夜市吃烧烤,九点多又去麦克唱歌,到半夜十二点多出来,去了迪乐歌厅溜达,之后张某甲提出找宾馆住下,我们就找到五中附近一个宾馆(叫啥不知道)204屋住下,我没登记,老板也没要身份证,这时大约凌晨一点多。我第二天七点多醒了,看见张某甲还在睡觉,张某甲的黑色钱包和手机就放在电脑桌上,我穿上衣服,拿起张某甲的手机,又从张某甲的钱包里拿出一沓钱,都是百元面额的,当时没查多少钱,就轻手轻脚地开门出去了,出去后躲到江北了,我一查拿了张某甲2100元钱。后来我去了铁岭,这个手机我用了一个星期,开不了机,被我扔了。VIVO手机X5型,金色外壳,能有三四成新。我拿张某甲的财物,是一时起了贼心,钱都让我花了。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
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5]1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估价额1 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 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 洪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