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与丛柳街交汇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某用拳将黄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某5万元,赔偿张某某1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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