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景明浩、被告人张某某、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丽迪慢摇吧前道边,因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金某乙、朴某某、朱某某、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7人殴打了张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被打时趁机逃跑并给金某丙等人打电话让其3人回丽迪慢摇吧,宋某某被打后离开了现场。金某乙、朴某某、朱某某、齐某乙预想打车离开现场时,张某某手持木棒拦住车辆并与对方互相撕打。此时金某甲、金某丙、齐某甲赶到现场,与金某乙等人互相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金某乙、朴某某、朱某某、齐某乙捅伤。经鉴定朴某某、金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金某甲、齐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齐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金某乙、朴某某、朱某某、齐某乙的经济损失113000元,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齐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乙、朴某某、朱某某、齐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金某丙、曾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抓破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齐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齐某甲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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