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洪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39号

罪犯隋洪喜,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2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洪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990元。被告人隋洪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9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隋洪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赔偿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隋洪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隋洪喜减去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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