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宝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40号

罪犯崔宝石,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宝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案被告人李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宝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崔宝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崔宝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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