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10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冷某甲找到时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已判刑),请求付某某帮助办理贷款,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冷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冷某乙、赵某甲、冷某丙、孙某甲、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张某乙等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申请贷款,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违反贷款规定,给被告人冷某甲贷款人民币2 145 0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冷某甲未能偿还贷款,给前郭县农村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217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冷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冷某甲供述及辩解;证人付某某、闫某某、冷某乙、赵某甲、冷某丙、孙某甲、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某、冷某丁、陈某某、王某某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冷某甲找到时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已判刑),请求付某某帮助办理贷款,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冷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以冷某乙、赵某甲、冷某丙、孙某甲、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张某乙等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申请贷款,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违反贷款规定,给被告人冷某甲贷款人民币2 145 0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冷某甲未能偿还贷款,给前郭县农村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217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冷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冷某甲供述:2007年左右,我听说买大车搞运输挺挣钱,我也想买几台,但是因为手中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找到洪泉乡信用社的信贷员付某某帮忙,他让我借几个身份证他帮我在洪泉信用社办理贷款,我就向孙某甲、冷某丙、陈某某借他们身份证,我把身份证交给付某某了,付某某用他们三个人的身份证办理的保证担保借款手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多数都是我代签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就这样2006年至2007年间我分别用冷某乙、赵某甲、冷某丙、孙某甲、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共计十一人的名字主贷在洪泉乡信用社骗得贷款203.4217万元。我骗取的贷款203.4217万元都用于购买半挂牵引车花销了,我当时购买了7台大车用于搞运输了,因为经营不善搞运输都赔光了。2007年末,我急需资金再购买一台大车,我就找到我表兄弟张某乙让他帮忙在前郭镇信用社办理贷款,张某乙带着身份证到前郭镇信用社找到我,他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我在担保人处签名了,至于陈某某的名字是谁签的我就记不清了。张某乙办理的这笔20万元贷款是我领取的,钱被我买车花销了,后来都赔光了。(出示2007年11月10日张某乙主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是我的亲笔签名。我用张某乙名下贷款的这20万元没有偿还给信用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2、证人付某某证言:自2000年3月份至今我一直在洪泉乡信用社任信贷员了。我在洪泉乡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具体负责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我在给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杜某某、李某甲、赵明星、孙文武、孙淑娟等人的贷款过程中借款人都不是本人签字的。2007年9月份,冷某甲找我给他办理贷款用于购买大车,由于他名下有担保贷款,按照规定不能再给他发放贷款了,我就让他借几个身份证和名章,他向我提供这些东西之后我就给他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了,我代于某甲写的申请书,申请人的位置我用冷某甲提供的于某甲的名章盖上的,我写的调查报告并签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位置都是冷某甲签的字、加盖的名章,我办理完手续之后将这些手续报给当时的信用社主任闫某某,闫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字盖章,审批通过之后于某甲名下贷款的20万元就在信用社窗口发放给冷某甲了。我在办理于某甲贷款20万元的过程中,借款人于某甲和保证人冷某丁和王淑清都不是本人签字的,冷某丁和王淑清是冷某甲的父母,在领取贷款时贷款凭证中借款人于某甲也不是本人签字的。冷某甲找我贷款时我和他说,要求必须得借款人和保证人本人来签字,当时我手里同时还办理其他贷款,由于我工作的疏忽大意就让冷某甲代签了。于某甲名下贷款的这20万元钱实际用款人是冷某甲,冷某甲一分钱也没还。(出示2007年9月30日姜某某在信用社办理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借款凭证中不是本人签字,保证人赵某甲和张某甲也都不是本人签的,他们的身份证是冷某甲提供给我的,实际领取贷款人也是冷某甲。姜某某贷款20万元,钱是冷某甲花的,直到现在他一分钱也没还。2007年9月30日当天,我在办理张某甲、田某某贷款过程中,都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字的,领取贷款的时候也都不是本人签字的,贷款的钱都是冷某甲花的,领款人也都是冷某甲签的贷款人的名字。张某甲名下贷款20万、田某某名下贷款15万元,他们贷款都是冷某甲花的,直到现在冷某甲一分钱也没还。张某甲名下贷款的担保人是于某甲和李某丙,田某某名下贷款的担保人是高志学和张彦山。以上担保人有的是本人签字的,也有不是本人签字的,具体谁签谁没签我不记得了。

2、证人闫某某证言:我之前在1998年5月份左右至2007年12月12日我任洪泉信用社主任了。我任洪泉乡信用社主任期间我负责信用社的全面工作,同时还有信贷员把做好的贷款合同拿到我这里,我负责对贷款合同进行审批签字,负责对合同是否完整,有没有缺项进行审核,我还和贷款户见面(基本上都是信贷员把贷款户带到我这的),看一下贷款户的身份证和本人是否相符及贷款用途,再简单了解一下贷款户的自然情况,一切手续完备后我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责任书》中签字,我的审批就结束了。我审批发放贷款时有相关规定,我们应该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的。我在发放个人贷款时没有完全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也有违规操作的现象。具体在什么时间给谁办理贷款时存在违规操作的现象具体我也记不清楚了,就是有时候我没在单位,信贷员给我打电话找我签字,我就是在电话里问问手续全不全,没问题的就叫信贷员先放贷,签字是我后期补签的。我只有与极少数贷款户本人没见过面,具体是谁我也记不清了。我见面的都相符,没见面的我就不清楚了。贷款款户的贷款具体用途我不清楚。我一般都是和贷款人见面,担保人都是信贷员去调查。付某某大约是2000年左右到洪泉信用社的,一直担任信贷员了。付某某所发放的贷款主贷人及担保人是否都是本人签名的这个我就不清楚,他把合同拿到我这审批时贷款人和担保人都已经签完字了,具体是不是本人签的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07年11月,我朋友冷某甲找我用我的身份证顶名给他贷款20万元,他用于购买大车搞运输。2007年11月10日,冷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身份证到前郭县万隆超市对面(前郭镇信用社)的信用社去找他,我到了信用社看到冷某甲在信用社等着我,他手里拿着保证担保借款合和贷款凭证让我在上面签字,当时我没有看到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我签完字就走了。

4、证人于某乙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北井子村农民。头十来年前我在信用社贷过两千块钱,当年就还上了,再从来没有贷过款。(出示农村信用社于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是签名不是我自己签的,我根本就没签过字,我也不知道贷款的事。王淑青和冷某丁我认识,冷某丁是我们村原来的村书记,王淑青是冷某丁的媳妇。我没有用在农村信用社给张某甲担保贷款二十万元钱了。(出示农村信用社张某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是字肯定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张某甲,李某丙是我媳妇。李某丙也没有担保贷款过。我不认识闫某某和付某某。

5、证人李某丙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北井子村旱泡子屯农民。2007年9月30我没有在洪泉乡农村信用社给张某甲担保贷款二十万元钱。(出示农村信用社张某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我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这个字不可能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张某甲,于某甲是我丈夫。于某甲也没有担保贷款过。、

6、证人冷某丁证言:2009年3、4月份,洪泉乡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找到我,说我儿子冷某甲在信用社有贷款没还上,让用我的名字转贷,因为是我儿子花的,我就同意了,付某某就把我的身份证和印章拿去了办理的转贷手续,当时我签没签字我也不记得了。(出示于200XXXXXXXX号于某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是字不是我签的,我看另外一个担保人王淑清和身份证号都是我老伴的,名字也不是她签的,我老伴王淑清根本就不会写字。我老伴王淑清现在在家养病,得了脑血栓瘫痪在床了,现在不会走路也不会说话。于某甲我不认识。2007年9月30日我没有给于某甲在信用社担保贷款20万元,付某某找我转贷一笔钱还我儿子冷某甲的贷款,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我看不是这笔,我记得转贷是2009年的事。

7、证人田某某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东井子村东井子屯农民。我从来就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出示农村信用社提供出具张某甲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字肯定不是我签的。

8、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农电所职工。我从来就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出示农村信用社提供出具杜某某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字肯定不是我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赵某乙和李某甲这个两个人我都认识,他俩都是我们一个屯的,我从来没有贷过款,他俩也从来没有给我担保过。闫某某和付某某我认识,他俩是洪泉乡信用社的工作人员。

9、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大青村大青屯农民。我没有在洪泉乡农村信用社给杜某某贷款担保过。(出示农村信用社提供出具杜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字肯定不是我签的。杜某某和李某甲这个两个人我都认识,他俩都是我们一个屯的,但我从来没有给杜某某担保过。付某某和闫某某他俩都是洪泉乡信用社的,他俩没有给我办理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10、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洪泉乡大青村农民。我在洪泉乡信用社贷款了,不过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洪泉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找我,说用我身份证帮他贷款,我就同意了。(出示农村信用社提供出具李某甲十万元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字也是我签的。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赵某乙和杜某某这个两个人我都认识,他俩都是我们一个屯的,不过我不知道是他俩给我担保的,我就是给付某某出身份证,给他签字,剩下所有的手续都是付某某办的,我也不知道用谁担保的。(出示杜某某在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这里担保人处李某甲的签字是我签的。

11、证人姜某某: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农电所职工。我原来不知道我在银行有贷款,2010年左右我才知道在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办理的贷款手续,我没办过贷款手续。我与冷某甲是同事关系。冷某甲从来没说过用我的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出示农村信用社姜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不是我签字的,我根本就没签过字,我也不知道贷款的事。付某某我认识,但是不熟悉,我只知道他是洪泉乡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

12、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东井子村东井子屯农民。我从来就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出示农村信用社提供出具张某甲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但字绝对不是我签的。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李某丙和于某甲这个两个人我都不认识。信用社从来没有向我催缴过贷款。我不认识信用社的信贷员付某某。

1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农电所的职工。2006年10月份左右、2007年4、5月份,冷某甲找我说他要在信用社贷款购买挂车,让我给他做担保我就同意了,他把我的身份证拿去了,他拿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担保贷款手续,他具体用我身份证担保贷款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冷某甲从来没跟我说过我也没问过他。2007年4月4日,我给冷某甲担保贷款20万元,但是借款人是孙某甲的名字的,担保人是我和冷某丙,信贷员是付某某;2007年4月4日,我给冷某甲担保贷款20万元,借款人是冷某丙,担保人是我和孙某甲,信贷员是付某某,我都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字了。

1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洪泉乡洪泉村的农民。我没有在洪泉乡信用社给别人担保贷款过十九万五千元钱。(出示信用社提供的冷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人处是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我的,字也是我签的。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也不知道那是给别人担保贷款,我就记得几年前我老公刘某某拿回家一张纸,让我在纸上签字,我问他是干啥的,他也不告诉我,就让我在上面签名,我就签了。这个字肯定不是在信用社签的字。我签字是我老公让我签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签了,是自愿的。我不认识冷某乙和付某某、闫某某。

1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自己没在洪泉乡农村信用社贷款,但是我给冷某甲担保贷款了。我是2006年8月份给冷某甲担保贷款的,贷多少款我不知道,冷某甲没有和我说,我也没问,我签完字就走了,手续都是付某某办的。

16、证人孙某乙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大青村村支部书记。我在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是2006年12月10日。我贷款的这20万元给原来洪泉乡农电所职工冷某甲花了。我和冷某甲是朋友关系。2006年12月初,冷某甲和洪泉乡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付某某分别找到我让我帮他们个忙,冷某甲在洪泉乡农村信用社用四个人的名字贷款了,每人名下贷款5万元,一共是20万元,贷款到期了冷某甲还不上这笔钱,商量用我的名字转贷20万元,另外我跟付某某也是朋友关系,冷某甲的贷款是他放的还不上对他也不好,看在他俩的面子上我就同意了,就这样付某某用我的名字办理了贷款手续,我本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我给冷某甲转贷20万贷款是我自愿的,贷款手续都是我本人签字的。

17、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农电所的职工。2006年10月份左右、2007年4、5月份,冷某甲找我说他要在信用社贷款购买挂车,让我给他做担保我就同意了,他把我的身份证拿去了,他拿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担保贷款手续,他具体用我身份证担保贷款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冷某甲从来没跟我说过我也没问过他。2007年4月4日,我给冷某甲担保贷款20万元,但是借款人是孙某甲的名字的,担保人是我和冷某丙,信贷员是付某某;2007年4月4日,我给冷某甲担保贷款20万元,借款人是冷某丙,担保人是我和孙某甲,信贷员是付某某,我都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字了。

18、证人孙某丙证实其从来没有在洪泉信用社办理过贷款。

19、证人孙某甲证言:我是郭县洪泉乡政府工作人员,冷某甲我们是两姨姐弟关系。我没在前郭县洪泉乡农村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也没有帮助冷某甲在洪泉乡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2007年,冷某甲找我借过身份证,他当时也没说要干啥,后来我才知道冷某甲用我身份证在洪泉乡信用社办理了主贷20万元贷款手续,具体谁是担保人我就不知道了,还用我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一笔担保20万元的贷款手续,当时我只是借给冷某甲身份证了,再没给她提供别的东西,也没到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也没有签字。(出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07年4月4日,署名孙某甲主贷、冷某丙、陈某某主贷。)身份证号和名字都是我的,但绝对不是我签的,因为我从来没去过洪泉乡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至于合同上的签名我就不知道是咋国事了。(出示署名为孙某甲的取款凭证。)这上面不是我的亲笔签名。出示2007年4且4日,署名为孙某甲的申遣书。)这上不是我的亲笔签名。(出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07年4月4日,署名冷某丙主贷、孙某甲、陈某某担保。)担保人处不是我签的。冷某丙和我是邻居,陈某某和冷某甲是同事关系,付某某没有在洪泉乡信用社给我办理过贷手续。

20、证人冷某丙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北井子村农民。我没有在洪泉乡信用社贷款。冷某甲我认识,他是我叔伯兄弟。2007年冷某甲向我借过身份证办贷款。(出示农村信用社冷某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的,名字也我签的。(出示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领款人处这个冷某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名字。(出示署名为冷某丙的申请书,时间为2007年4月4日。)申请人处名字是我的,但是绝对不是我签的,我从来就没有在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

21、证人冷某乙证言:我是前郭县洪泉乡北井子屯的村民,冷某甲是我三哥冷某丁的二儿子。2008年8月份我在洪泉乡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2008年7、8月份,我侄子冷某甲找我帮忙,让我帮他去洪泉乡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由他使用,他让我带着身份证和印章去的信用社,当时冷某甲和信贷员付某某在洪泉乡信用社,付某某让我在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签,我签完名后就走了。(出示2008年9月1日,流水号991548,贷款凭证。)这上面是我亲笔签名。(出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借款人处是我的亲笔签名,印章也是我的。(出示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署名为冷某乙的申请书。)这上的名字是我的,但绝对不是我写的,当时我没有写过申请书,也没有经营过申请书中写的收购花的生意,里面的内容也都是虚假的。(出示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中署名冷某乙。)承诺人处名字不是我写的,我妻子张进云也没去过信用社,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她写的,身份证号也是假的。当时冷某甲没和我说在信用社贷款多少钱,具体贷款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22、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冷某甲用其他人姓名和身份证进行贷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冷某甲退还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 034 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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