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云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55号

罪犯翟云武,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云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狱内犯罪,镇赉县四方坨子人民法庭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4)镇四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九年三个月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又因诈骗罪,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翟云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零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云武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翟云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翟云武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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