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前刑初字第304号
自诉人张某,男1985年10月7日生,住址吉林省松原市。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阚某某,住址前郭县。
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于被告人阚某某自行和解,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已于被告人阚某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