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1: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6年8月16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租来的丰田牌皇冠轿车,伙同吴成辉、崔杰、金光勋(三人均不起诉处理),从延吉市千盛购物广场附近跟随被害人杨某某至进学街家顺市场东门新行超市门口处,由吴成辉、崔杰二人下车抢夺被害人杨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吴成辉和崔杰按照金某某要求将该金项链卖到当铺并赎回金某某的金戒指,同时获得赃款1000余元。金戒指由金某某收取,现金由四人分赃。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格为6511元。

2015年2月4日,吴成辉、崔杰、金光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杨某某对吴成辉、崔杰、金光勋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3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成辉、崔杰、金光勋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金项链收据,现场指认照片,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吴成辉等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金某某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已判处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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