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被告人孙传明(曾用名刘传友),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孙传明及其辩护人李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传明于2015年10月4日22时许,在榆树市华昌街皇家酒吧门前与金某某、姚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孙传明驾车在该酒吧门前的道上故意将金某某、姚某某撞倒并碾压,至金某某、姚某某二人受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传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以外的因素而未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17322.75元、误工费5004.12元、护理费6328.08元、伙食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后续误工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4、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孙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有意见,辩称是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孙传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并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偶然犯罪,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传明在榆树市华昌街皇家酒吧门前与金某某、姚某某发生争吵,后孙传明驾车在该酒吧门前的道上故意将金某某、姚某某撞倒并碾压,至金某某、姚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金某某系骨盆骨折,左右耻骨支骨折,轻伤一级;姚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姚某某、金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传明在逃,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立娟系骨盆骨折,左右耻骨支骨折,系轻伤一级。姚某某系头面部外伤,系轻伤二级。
4.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实,孙传明因开车将金某某、姚某某撞伤一事,于2015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3月9日孙传明因置放赌博机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传明的自然身份情况,曾用名刘传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昨天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在皇家酒吧门前等活时,看见有两个男的吵吵,一个女的说老弟你别和他吵吵,你不能这样。不一会和那女的老弟吵吵的男的开了一辆轿车直接就撞向这个女的和他老弟,当时将这两个人撞倒了,将两个人压在底下,这辆车又来回压了两小,又往前开,当时车下有人打滑,车轮将那个男的蹭没皮了,车就开过去,将那个女的带出去2米左右。有一个男的把被撞的女的抱一边马路牙子上去了,那个司机又开车回来撞那个女的和他弟弟,他们闪开了没撞着,之后司机倒车撞路灯杆上了,我就用我车把被撞的女的和男的送医院去了。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22时许我们从酒吧出来,不知道因为什么,小成的姐夫开车就开始撞人,他是故意开车往小成和小成姐身上撞的,将他俩撞倒后,旁边有出租车司机看到了,叫他说车底下有人,让他往后倒车,然后我害怕就走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9点30分左右,我下班去皇家酒吧找我朋友姚某某,姚某某和他姐金某某、金某某男朋友、还有姚某某的两个男朋友在那边喝酒边玩,不一会金某某男朋友打着电话出去了,回来之后就指着姚某某,嘴里说啥我没听清,意思是让姚某某出去,姚某某就出去了,我们也跟着出去了。他们就在皇家酒吧门口吵起来,并且撕巴在一起,我们几个过去给拉开了,后来他们又想往一起凑,又让我们给拉开了,姚某某和金某某在进皇家酒吧的路口说话呢,我站在酒吧门前出租车后面,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突然撞向姚某某和金某某,他们都被卷入车底下了,我看到这情况边跑边喊,你车撞到人了,你怎么开车的。等我跑到那轿车前面的时候,我看见开车的人是金某某男朋友,金某某男朋友第二次加油门,把我脚也压车轮胎底下了,姚某某的脑袋就在左前轮底下,金某某在姚某某后面,也在车底下,金某某的男朋友一直加油门,车轮不停地转,这时姚某某的一个朋友通过车窗户握住方向盘让他把车往后倒,金某某男朋友把车倒了,我就把姚某某从车轮胎底下拽出来,姚某某一个朋友拽金某某没拽起来,金某某男朋友又加油门,把金某某拖出好几米,最后从金某某身上压过去,姚某某的朋友把金某某抱起来,金某某男朋友开车调头还想撞他们,没撞上,车撞到路边一个铁杆子上了。姚某某的朋友抱着金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和姚某某也上了那辆出租车,我们就去了医院。
4.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0月4日22时左右,我在皇家酒吧门前等活,在皇家酒吧门前马路上,看见两个男的打起来了,一年轻的,一个岁数稍大一点的,一个女的拉仗,后来年轻的男的和那个女的就上我们停车这边来了,那个女的抱着那个年轻的男的,然后岁数大一点的男的不知道从哪开过来一台车把那年轻的男的和那个女的撞了,一下就把年轻的男的和那个女的撞车底下去了,旁边还有一个女的过去拦着,那个女的脚也被车压了一下,那个女的把那个男的从车底下拽出来,被撞的那个女的还在车底下,开车的男的又把车往后倒一下,车从那女的身上压过去了,然后那个男的又继续加油往前开,车又从那女的身上压过去了,一直拖着那个女的往前走,车开到皇家酒吧门前的停车场和马路中间的位置的时候有个台阶,车从那开过去,那个女的才从车底下掉下来,要不然得给那女的拖死,当时现场的人都以为开车的那人疯了,我们就都跑车上去了,怕开车再把我们撞到,因为开车的那个男的还继续调头撞那个年轻的男的,开车的那个男的第二次撞的时候,年轻的男的被别人拽走了,年轻的男的没被撞到,然后开车那个男的还继续掉转车头要撞,当他第三次掉转车头要撞时,他的车后面撞路灯上了,然后那个男的下车就跑了。
5.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上午我们修理部修理过一辆黑色长城牌轿车。牌号是×××,没登记车主信息,当时车前机盖有两上坑,右侧前车门有划伤,后杠有个凹窝。我问怎么造成的,他说都是以前的伤,一起收拾收拾得了。10月9日前后车主给我打电话说车卖给车贩子了,他告诉我直接让车贩子开走得了。。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我在孙传明手买了一辆哈弗H6吉普车。花了85000元。我买完之后就直接卖给别人了,卖给一个叫邹士春的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还叫陈岩,我和孙传明是朋友。孙传明撞金立娟的事我不在现场,他撞完之后给我打电话了,他说我把你妹妹撞死了,我问他回为什么,他在哪,他不说,然后电话就挂了,我也不知道他因为什么给我打电话,事后他通过别人联系我,说同意给金某某和姚某某花医药费。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5年10月4日18时许,我和孙传明还我我弟弟姚某某、还有姚某某的两个朋友在烧烤店吃完饭,大约是20时40分许,孙传明开车拉我们要去皇家酒吧玩,到皇家酒吧后,我和孙传明从酒吧出来到门口唠嗑,我和孙传明说酒吧玩谁算的账,孙传明说你弟弟。我问到底谁算的,孙传明说他算的,我说你算就你算呗,咋不能好好说话呢。我就要进酒吧叫我弟弟他们出来不想玩了,我刚要进去时,孙传明就打了我两个嘴巴,踢了我一脚。孙传明就进酒吧叫我弟弟去了,孙传明出来后,姚某某就跟出来了,姚某某和孙传明就打在一起了,我和姚某某的朋友就拉着,将他俩拉开了,姚某某的朋友把他拽酒吧大门左侧那边去了,我和孙传明在酒吧大门右边附近,孙传明就和我说,你让你弟弟打我,我说我怎么让我弟弟打你了,我还拉仗来的。孙传明说你站我车前面,我撞你也没事,我车是全险。这时姚某某的一个朋友来叫我,听见孙传明说这话,姚某某的朋友就说二姐,你站他车前面,看他敢不敢撞你。我没理他们就过去找我弟弟姚某某去了,我和我弟弟姚某某刚说几句话,就被孙传明开车把我和姚某某撞倒了,我当时背对车,车直接撞我腰上了,把我撞倒了,然后孙传明又倒车压我,将我拖到了车底下,车来回压了二次,然后车拖着我拖出去挺远,当时我在车底下听有人说完了完了。后来车从我身上压过去开走了,姚某某的朋友把我抱起来,放到一辆出租车上,之后我就被送医院来了。
我认为他是故意撞的,因为他撞我之前说过要撞我,把我撞倒后还开车来回压我,并且事发后他就弃车跑了。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5年10月4日,我和我姐金立娟、孙传明开始在音乐烤吧那玩来的,然后我们一起去皇家酒吧玩。玩了一会后孙传明叫我出去,他认为之前的事我没给他面子,我也就跟着出去了,在皇家酒吧门口我俩动手打起来了,我姐金某某还有我朋友就拉着我俩,把我和孙传明拉开了。然后我就和金某某在一起唠嗑,过了一会就被孙传明开车将我俩一起撞倒了,当时就将我撞到车底下了,我往出爬,当时我也被撞蒙了,怎么出来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出来之后,看到金某某还在车底下,孙传明继续加油车从金某某身上压过去了,然后孙传明开车跑了,我们就上医院来了。我脸上和身上有不同程度的擦伤。
孙传明是故意开车撞的,因为我和金某某当时在马路旁边的进出皇家酒吧停车场的进出口处,谁开车都能明显的看到我俩,并且孙传明第一次将我俩撞倒后,他来回开车碾压了三次,而且旁边很多人喊他,告诉他撞人了,车底下有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传明供述, 2015年10月4日18时许,在榆树市那些年音乐烧烤店,我和金某某请金某某弟弟小成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小成的二个朋友,吃完饭我们一起到皇家酒吧玩去了,玩完之后我就叫金某某走,她们不走,我就开车办事去了,当时黑灯瞎火的我也没注意,就把金某某和她弟弟小成撞了。我当时一看撞人了,我就挂倒档往后倒了,然后看见来了一帮人,我就下车了,我怕有人揍我,我就走了,我是走着走的,走了一会我又想回去救人,我回去一看人没在,我就开车走了。事发一个小时后我接到一个电话,是谁打的我记不住了,我才知道我开车撞的人是金某某和她弟弟。
在皇家酒吧喝酒时我和小成吵吵起来了,晚上9点多,我们从酒吧出来,金某某和小成往道边走,我开车从后面将金某某和小成直接撞倒,当时酒喝多了,有些事都不记着了。我就是想吓唬吓唬他。是故意的。没想把他们撞死,就想吓唬他们,没想到后果。当时是喝多了。
我因为什么和金某某发生口角记不清了,我打了金某某二个嘴巴,然后进屋找姚某某,找他干什么我不记得了,姚某某出来后不知因为什么打在一起了,我们被拉开后,金某某和姚某某在停车场站着唠嗑,我挺生气的,想开车撞姚某某,我就上车了,发动车以后就奔姚某某去了,把金某某和姚某某撞倒了,撞完之后我记着我把车扔在那了,我就走了,走了一会我又回到停车场把车取走了。我当时是想撞姚某某。我车卖了,交医药费了。我不认罪,我没有杀人。
被告人孙传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汇款单据四枚、榆树市医院预缴费收据四枚,证实在姚某某及金立娟住院期间,孙传明汇款11000元给金立娟支付医疗费,并为姚某某预交住院费用4500元。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辩解、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孙传明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驾车撞击、碾压被害人,后掉转车头继续追撞被害人。虽然被告人否认主观上有杀害他人的故意,但从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及行为方式上分析,其主观上应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且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具有故意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曾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汇款单据及预交住院费收据,庭审中亦得到被害人的认可,辩护人此点意见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同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未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51天,诊断为颌面部及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部挫伤、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小脚趾及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足小脚趾指甲缺损、双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为其支付住院费用4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1册及出院诊断书1份证实,姚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51天,及诊断的具体病情。
2、住院费票据1枚证实,姚某某支付医疗费17322.75元。
3、鉴定费票据1枚证实,姚某某支付鉴定费1120元。
4、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传明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部分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后续误工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关于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告人先期予以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322.75元、护理费6328.08元、误工费5004.12元,合计人民币28654.95元。扣除被告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即人民币24154.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明主观上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驾驶车辆对被害人实施撞击、碾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致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传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传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154.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杨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