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哲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6 11: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78号

罪犯申哲龙,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图们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7日作出(1995)延中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哲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5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67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00年10月1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7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哲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申哲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申哲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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